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8年10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8年8月18日14時3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南縣臺19甲線33.5公里處(新化路段)時,因該路段限速60公里,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經科學儀器採證測得為80公里,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超速是由機器照相,當時同時有汽車及機車,可能會影響機器操作,且該照相機器不知是否正確。又系爭機車是老機車,不可能騎到時速80公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98年8月18日14時3分許經人駕駛
行經限速60公里之臺南縣臺19甲線33.5公里處(新化路段)時,因雷達測速儀器採證測得其時速為80公里,而有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情形,經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製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如上述內容裁罰之事實,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9月9日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23日嘉監南字第裁74-MM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採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機車係部老舊機車,不可能騎到時速80公
里,且舉發照片中內側車道上尚有另輛汽車,可能會影響機器操作,並質疑照相儀器之準確性等語;惟查:
⒈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檢定合格,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11月30日南縣警交字第0980048873號函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97年11月12日,有效期限至98年11月30日)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是該雷達測速儀之正確性應無疑問。
⒉又依臺南縣警察局上開函所附行車位置簡圖所示上開雷達
測速儀「偵測去車」之程序為:車輛位置:A.經過雷達系統、B.進入雷達波束(開始測速)、C.持續受偵測、D.離開雷達波束(結束測速,拍照位置)(見本院卷第31頁)。自本件舉發照片觀之,異議人乃係後方車牌遭照相舉發,因此,本件測速乃係測「去車」有無超速之情形,且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僅會對在雷達波束偵測範圍內超速之車輛照相,應可認定。
⒊本院檢視臺南縣警察局上開函附同地點之他件違規舉發照
片2張,其中第1張照片僅有1輛機車行駛於外車道,其遭照相之位置距離前方行人穿越道有相當之距離(依判斷約10-20公尺左右),第2張照片則有1輛銀色自小客車行駛於內車道,其遭照相之位置距離前方行人穿越道有相當之距離(依判斷約10-20公尺左右),另1輛黑色自小客車則行駛於外車道,其位置則已快接觸到前方行人穿越道,有該2張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依上開2張參照之照片觀之,本案之固定雷達測速儀雖同時可能舉發該路段快車道以及慢車道上之超速車輛,但如已離開該雷達測速儀雷達波束偵測範圍之車輛,則不在該雷達測速照相舉發範圍,亦即在該路段距離前方行人穿越道後方約10-20公尺左右之超速車輛才會被照相舉發。
⒋經審酌本案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舉發照片上雖
有1輛白色貨車與系爭機車,然照片上該白色貨車之位置已快接觸到前方行人穿越道,而系爭機車則位於該路段距離前方行人穿越道後方約10-20公尺左右之位置,依上所述,該白色貨車已不在該雷達測速照相舉發範圍,而照片上復無其他車輛,應可認定本件測速儀之雷達波束偵測範圍內確實僅有異議人所有之MUE-162號重型機車,是異議人主張當時同時有汽車及機車,會影響機器操作等語,應無可採。
⒌又依卷附之車籍查詢資料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3頁),系
爭機車係0000年5月出廠之車輛,迄本件舉發之時雖已有15年左右之車齡,然本院審酌系爭機車之廠牌為「光陽」,排氣量為「124CC」,依社會大眾普遍對此一廠牌及排氣量之機車之使用現況,除非該機車故障,否則系爭機車應不致因車齡達15年即無法騎到時速80公里,況本件用以測定異議人行駛速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既經檢定合格,且無故障等情,已如前述,則本件異議人僅空言辯稱該車車齡老舊,無法達到時速80公里云云,復未能提出足以認定其無可能超速至時速80公里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
⒍因此,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遵從速限而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應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經人駕駛
有超速駕駛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