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泓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泓儒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泓儒前曾於民國93年5月31日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詎仍不知悛悔,緣黃泓儒前因積欠詐騙集團成員款項,為償還欠債,竟受邀加入詐騙集團為成員;又緣 劉仁超 (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前因失業,為應徵司機工作,依某報紙求職版之廣告致電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劉仁超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為成年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竟仍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道堤外某處,收受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劉仁超照片黏貼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服務證照片欄,而偽造完成「 洪順添 」等名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服務證1張、偽造之「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監管科」木頭四方大印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行台灣銀行台北分行收款章」視窗型日戳印章、「 謝政雄 」、「洪順添」印章各1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1疊及行動電話3具等物,並與之約定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先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以各種方式謊稱被害人涉及刑案或金融案件,需要由法院及治安單位代為管收其金錢,俟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時,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傳真電話接聽者之資料予劉仁超,由劉仁超先至約定之便利商店內收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等偽造公文書,復持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木頭四方大印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行台灣銀行台北分行收款章」視窗型日戳印章分別蓋印在上開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及由劉仁超依電話指示所填寫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上,再於指定時間、地點,持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服務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向被害人收款,俟收款後即將詐得款項交付予黃泓儒,經黃泓儒點鈔並以橡皮筋捆紮後,悉數攜至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火車站內,將前開詐得款項置放在前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火車站置物箱內,並將該置物箱號碼及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黃泓儒與劉仁超每日可從中獲得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與劉仁超、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包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假冒「榮總醫院人員」、「榮總醫院護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徐千惠」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假冒「主任檢察官李嘉明」、「法官李英豪」、「刑警大隊王明昭科長」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假冒「榮總醫院駐警」、「派出所員警」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8年8月6日上午11時許,在不詳地點,先由1名該詐欺集團成年女性成員假借「榮總醫院人員」名義,撥打 吳清玉 住家電話予吳清玉,向吳清玉佯稱:你的證件被1名自稱「 林建成 」男子冒用,要領心臟科證明等語,復將該通電話轉接1名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由該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借「榮總醫院駐警」名義,向吳清玉佯稱:人沒當場抓到等語,又將該通電話轉接1名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由該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借「派出所員警」名義,僭越其職權,先向吳清玉佯裝查證核對吳清玉資料,復向吳清玉佯稱:你捲入王又曾洗錢案,你把帳號賣給力華證券的經理當人頭帳號,涉嫌洗錢及詐欺等語,再將該通電話轉接1名該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由該名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假借「主任檢察官李嘉明」名義,僭越其職權,向吳清玉佯稱:你的國泰世華板橋分行帳戶內洗錢2千多萬元,涉嫌詐欺賣人頭帳戶,該帳戶已被凍結,剩下帳戶也要被凍結,我發2次傳票通知你都沒到,要拘捕你等語,經吳清玉不疑有他而向前揭假冒「主任檢察官李嘉明」之成年男子陳稱:我沒有這個帳號,也沒有收到傳票等語後,該假冒「主任檢察官李嘉明」之成年男子旋即向吳清玉佯稱:我可以向法院申請個人資產申報公證清查,你要提出75萬元去做資產公證清查,約1個禮拜案子明朗就可以還你,如果你不方便到檢察署,我們這裡有1個專門跑外務在收錢的等語,並將該通電話轉接另1名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由該名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假借「法官李英豪」名義,僭越其職權,向吳清玉佯稱:我可以通融你,你先把帳戶裡的錢通通領出來,電腦顯示你要領75萬元,你的帳戶要監管等語,致使吳清玉一時驚慌未及查證而陷於錯誤,旋依其指示先後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二段106號之2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內及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行內,分別臨櫃提領30萬元、45萬元現金,復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慶生醫院旁某大樓前等候;前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見吳清玉業已受騙,旋即通知並傳真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其上填載被告為吳清玉及其中華民國身分證統一編號、案號為「中華民國98年度偵字第0960104號」、科別為「文書科」、股別為「端股」、法官為「李英豪」、主任檢察官為「李嘉明」、書記官為「林正宏」、移送單位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案由為「常業詐欺」、監管金額為「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整」等字語)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其上填載吳清玉個人年籍資料、案號(件)為「98年度金偵字第0960104號1037案件」、存提原因及事實為「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偵字第0960104號刑事裁定」、「股別:端股」、存提物之名稱種類數量為「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整」、「法官:李英豪」、主任檢察官:李嘉明」等字語〕各1紙予劉仁超,劉仁超於某便利商店內收受上開傳真後,旋即在不詳地點,持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木頭四方大印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行台灣銀行台北分行收款章」視窗型日戳印章及「謝政雄」印章分別蓋印在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及由劉仁超依電話指示所填寫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第一聯存根聯、第三聯收據聯上,再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持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服務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慶生醫院旁某大樓門口,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檢察官謝政雄,僭越其職權,出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服務證,向吳清玉收取75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等公文書予吳清玉而行使之,致使吳清玉陷於錯誤,將所領取之75萬元現金交付予劉仁超,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官李英豪、主任檢察官李嘉明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謝政雄及吳清玉。劉仁超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詐得款項轉交付予黃泓儒帶走,經黃泓儒悉數置放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火車站置物箱內,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伺機收取。
(二)於98年12月7日上午8時許,在不詳地點,先由1名該詐欺集團成年女性成員假借「榮總醫院護士」名義,撥打 蔡碧環 住家電話予蔡碧環,向蔡碧環佯稱:你的健保卡、身分證都被拷貝,有詐欺集團持用你的健保卡跟身分證要來詐騙榮總醫院醫療費,我已經幫你報案,你不用緊張,警察會跟你聯絡等語,復由1名該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假借「刑警大隊王明昭科長」名義,撥打蔡碧環行動電話號碼予蔡碧環,僭越其職權,向蔡碧環佯稱:你涉嫌王又曾詐欺案,你要配合調查等語,再將該通電話轉接另1名該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由該名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假借「檢察官李嘉明」名義,僭越其職權,向蔡碧環佯稱:你要準備70萬元的保證金作為擔保,3到7天就會把保證金還給你,你不要去領錢,也不要洩漏秘密,如果你不配合,自己去辦,帳戶就要凍結,要叫警察把你押起來2到4個月等語,致使蔡碧環一時驚慌未及查證而陷於錯誤,旋依其指示先前往不詳地點之某金融機構內,提領70萬元現金,復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現業已改制為新北市○○區○縣○○道○○○號前等候;前揭該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見蔡碧環業已受騙,旋即通知劉仁超、黃泓儒,並傳真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其上填載被告為蔡碧環及其中華民國身分證統一編號、案號為「中華民國98年度偵字第0960104號」、科別為「文書科」、股別為「端股」、法官為「李英豪」、主任檢察官為「李嘉明」、書記官為「林正宏」、移送單位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案由為「常業詐欺」、監管金額為「新台幣:柒拾萬元整」等字語)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其上填載蔡碧環個人年籍資料、案號(件)為「98年度金偵字第0960104號1037案件」、存提原因及事實為「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偵字第0960104號刑事裁定」、「股別:端股」、存提物之名稱種類數量為「新台幣:柒拾萬元整」、「法官:李英豪」、主任檢察官:李嘉明」等字語〕各1紙予劉仁超,劉仁超於某便利商店內收受上開傳真後,旋即在不詳地點,持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木頭四方大印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行台灣銀行台北分行收款章」視窗型日戳印章及「洪順添」印章分別蓋印在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及由劉仁超依電話指示所填寫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第一聯存根聯上,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上開偽造之「洪順添」名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服務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號前,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檢察官洪順添,僭越其職權,出示上開偽造之「洪順添」名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服務證,向蔡碧環收取7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等公文書予蔡碧環而行使之,致使蔡碧環陷於錯誤,將所領取之70萬元現金交付予劉仁超,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官李英豪、主任檢察官李嘉明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洪順添及蔡碧環。劉仁超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詐得款項轉交付予黃泓儒帶走,經黃泓儒悉數置放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火車站置物箱內,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伺機收取。
(三)於98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先由1名該詐騙集團成年女性成員假借「榮總醫院護士」名義,撥打 汪文 電話,向汪文佯稱:你的身分遭盜用等語,復由1名該詐欺集團成年女性成員假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徐千惠」名義,僭越其職權,以電話向汪文佯稱:你涉及洗錢案,傳你2次未到,要扣押你資產,不然你會被關起來等語,致使汪文未及查證而陷於錯誤,旋依其指示先前往不詳地點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提領60萬元現金,並前往臺北市○○區○○路四段186號旁停車場等候;前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見汪文業已受騙,旋即通知並傳真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其上有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臺灣省臺北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並填載被告為汪文及其中華民國身分證統一編號、案號為「中華民國98年度偵字第0960104號」、科別為「文書科」、股別為「端」、法官為「徐千惠」、主任檢察官為「李嘉明」、書記官為「林正宏」、移送單位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案由為「常業詐欺」、監管金額為「新台幣:陸拾萬元整」等字語)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其上填載汪文個人年籍資料、案號(件)為「98年度金偵字第0960104號1037案件」、存提原因及事實為「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偵字第0960104號刑事裁定」、「股別:端股」、存提物之名稱種類數量為「新台幣:陸拾萬元整」、「法官:徐千惠」、主任檢察官:李嘉明」等字語〕各1紙予劉仁超,劉仁超於某便利商店內收受上開傳真後,旋即在不詳地點,持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木頭四方大印章蓋印在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上,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持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服務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四段186號旁之停車場,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管收人員,僭越其職權,出示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服務證,向汪文收取6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等公文書予汪文而行使之,致使汪文陷於錯誤,將所領取之60萬元現金交付予劉仁超,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官徐千惠、主任檢察官李嘉明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汪文;劉仁超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詐得款項轉交付予黃泓儒帶走,經黃泓儒悉數置放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火車站置物箱內,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伺機收取。汪文因陷於錯誤,復依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徐千惠」之成年女子指示,於98年12月11日某時許,前往不詳地點之金融機構內,提領120萬元現金,前往臺北市○○區○○路四段186號旁停車場等候;前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見汪文業已受騙,旋即通知並傳真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其上填載被告為汪文及其中華民國身分證統一編號、案號為「中華民國98年度偵字第0960104號」、科別為「文書科」、股別為「端」、法官為「徐千惠」、主任檢察官為「李嘉明」、書記官為「林正宏」、移送單位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案由為「常業詐欺」、監管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等字語)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其上填載汪文個人年籍資料、案號(件)為「98年度金偵字第0960104號1037案件」、存提原因及事實為「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偵字第0960104號刑事裁定」、「股別:端股」、存提物之名稱種類數量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法官:徐千惠」、主任檢察官:李嘉明」等字語〕各1紙予劉仁超,劉仁超於某便利商店內收受上開傳真後,旋即在不詳地點,持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木頭四方大印章蓋印在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上,再於同日下午1、2時許,持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服務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四段186號旁之停車場,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管收人員,僭越其職權,出示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服務證,向汪文收取12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等公文書予汪文而行使之,致使汪文陷於錯誤,將所領取之120萬元現金交付予劉仁超,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官徐千惠、主任檢察官李嘉明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汪文;劉仁超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詐得款項轉交付予黃泓儒帶走,經黃泓儒悉數置放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火車站置物箱內,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伺機收取。
二、案經蔡碧環、汪文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業經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泓儒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泓儒,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98年
10、11月間始加入詐騙集團,因劉仁超將詐騙所得之款項交付予伊之金額均超過100萬元,所以本案上揭3次犯行伊確未參與,劉仁超係因為求方便,不必另行交代所詐得之款項係交予何人,故將每次參與犯行詐騙所得之款項均稱係交付予伊交回詐騙集團,但伊確實未曾參與本件向被害人吳清玉、蔡碧環、汪文詐騙之行為云云。
三、經查:
(一)同案被告劉仁超於偵訊中陳稱:98年9月中旬伊在報上看見應徵司機的工作,幾天後對方約伊見面,給伊一些關防、印章、官印、識別證及空白收據等物,另給伊3支行動電話。後來我伊到電話,要伊到某地點集合,伊才第一次見到黃泓儒,黃泓儒跟伊說把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交給他,他會給伊1萬元作為酬勞。之後每次詐騙過程都是前1天或當天早上接到短訊,要伊當日上午9點到某處與黃泓儒會合,會合後黃泓儒又會與伊分開,伊不知道這中間黃泓儒去哪裡,伊則是會再接到電話要求伊至附近便利商店收法院的文件傳真,收到後伊自己找無人處持上開印章蓋機關關防及檢察官印章,之後會再接到電話要伊去向被害人收款。拿到被害人的錢後,會回去原本的地方把錢放在那裡離開,或把錢直接交給黃泓儒後離開,之後黃泓儒會給伊1萬元(98年度偵字第27795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伊只知道詐欺集團成員除我外,還有黃泓儒。伊每次詐騙得手款項都是交給黃泓儒,不管有無得手,每日均由黃泓儒當面給伊1萬元(99年度偵字第6907號卷第8至9頁);伊都和黃泓儒搭配作案,伊不知道黃泓儒除搭配伊外還搭配誰。伊打給黃泓儒的手機及電話號碼已換過2至3次。行動電話1、2周會換一次,都是黃泓儒給伊的,給伊之後黃泓儒會叫伊把所有SIM卡折斷、丟掉行動電話,黃泓儒會看著伊丟掉,並給伊新手機和新SIM卡(98年度偵字第27795號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詐騙成員伊知道還有黃泓儒,伊負責向被害人拿錢,收錢後交付給黃泓儒。伊約在98年10月間開始從事詐騙工作,每次有出門向被害人收錢,就向黃泓儒領取薪資1萬元(99年度偵字第7693號卷第5至6頁);伊不知道黃泓儒是否會和別人搭配,伊取款時他會在旁邊把風,伊聽過詐騙集團的人說過,好像他會銀行裡看被害人提款,也會看附近有無警察,因為在跟被害人取款前,有時候他會打給伊說「今天這裡比較安全」之類的話,取完款後他都會打電話給伊叫伊把錢給他,好像他都在旁邊看。伊參與詐欺取款部分,都是跟黃泓儒一起,不會搭配他人,伊也不會1人獨自前往等語綦詳(98年度偵字第27795號卷第82、83、92頁)。劉仁超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經和黃泓儒多次假冒司法人員向民眾詐欺取得款項,黃泓儒會給伊1萬元作為報酬,是1天1萬元,沒出去就沒有給,當天有出去就會給伊1萬元,當天不管出去幾次都是給1萬元。伊除跟黃泓儒一起出去行騙外,沒有搭檔其他人一起去行騙過,伊每次出去詐騙每一次都是跟黃泓儒搭配,伊不知道黃泓儒是否每一次都是跟伊搭配,但只要伊出去就會看到他。伊向被害人收取金錢時,黃泓儒沒有跟伊一起出面收取金錢,伊跟被害人取錢,拿到錢後集團的人會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拿到錢,叫伊把錢交給黃泓儒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3至56頁),是由同案被告劉仁超上開證稱內容可知,同案被告劉仁超每次受詐騙集團之指示出面充當車手向被害人詐取款時,均與被告黃泓儒搭擋作案,且每次取得款項之後,均將款項交予被告黃泓儒處理,此情應堪認定。
(二)同案被告劉仁超前因失業,為應徵司機工作,依某報紙求職版之廣告致電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劉仁超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為成年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竟仍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道堤外某處,收受其上有被告照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服務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木頭四方大印章、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行台灣銀行台北分行收款章」視窗型日戳印章、偽造之「洪順添」職名章、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1疊及行動電話3具等物,並與之約定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先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以各種方式謊稱被害人涉及刑案或金融案件,需要由法院及治安單位代為管收其金錢,俟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時,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傳真電話接聽者之資料予被告,由被告先至約定之便利商店內收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等偽造公文書,復持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木頭四方大印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行台灣銀行台北分行收款章」視窗型日戳印章分別蓋印在上開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及由被告依電話指示所填寫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上,再於指定時間、地點,持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服務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向被害人收款,俟收款後即將詐得款項交付予被告黃泓儒,經被告黃泓儒點鈔並以橡皮筋捆紮後,悉數攜至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火車站內,將前開詐得款項置放在前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火車站置物箱內,並將該置物箱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泓儒每日可從中獲得各1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劉仁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等件附卷可稽,且有偽造「洪順添」名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服務證1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木頭四方大印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行台灣銀行台北分行收款章」視窗型日戳印章及「洪順添」印章各
1個、大白鐵艾絨印泥盒1盒、行動電話8具、行動電話門號SIM卡7枚及橡皮筋1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同案被告劉仁超上開供述應確屬實,堪予採信。
(三)又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劉仁超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清玉、告訴人汪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被害人吳清玉於本院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86號同案被告劉仁超經起訴偽造文書等案)100年3月23日審判期日中證述屬實,並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22日刑紋字第0980127249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資參考,且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木頭四方大印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行台灣銀行台北分行收款章」視窗型日戳印章各1個及大白鐵艾絨印泥盒1盒扣案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四)再告訴人蔡碧環於98年12月7日上午8時許,因接獲假借「榮總醫院護士」、「刑警大隊王明昭科長」及「檢察官李嘉明」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陸續以電話向其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蔡碧環陷於錯誤,旋依假冒「檢察官李嘉明」之成年男子指示,提領70萬元現金,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號前,將所領取之70萬元現金交付予該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檢察官洪順添」之成年男子,並收受該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檢察官洪順添」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上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各1份等情,業經告訴人蔡碧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等件附卷可稽,且有偽造「洪順添」名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服務證1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木頭四方大印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行台灣銀行台北分行收款章」視窗型日戳印章及「洪順添」印章各1個及大白鐵艾絨印泥盒1盒扣案可資佐證,應堪採信。
(五)更者,告訴人蔡碧環於99年1月19日警詢時陳稱:劉仁超自稱「洪順添」檢察官向伊詐騙,伊提供之2張法律文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與3張收據就是劉仁超假冒以「洪順添」檢察官名義向伊詐騙時所交付等語;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於100年3月23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那天去向伊收錢的就是同案被告劉仁超,因為當初警察拿相片時,伊就認得,劉仁超現在比較瘦,伊確定就是相片內的人向伊收錢。劉仁超當時應該有同夥,因為伊至郵局領款時,好像有看到同夥坐在那邊,坐在郵局2樓的同夥,應該就是黃泓儒,因為伊要上去郵局2樓時,他們有聯絡伊穿什麼衣服,伊上至郵局2樓時,那個人就一直看著伊。且伊拿錢給劉仁超時,對方又打電話來,要劉仁超將電話轉給伊接聽,伊覺得打電話給劉仁超的人,應該就是黃泓儒,因為劉仁超拿收據給伊的時候,伊不小心將收據掉到地上,伊撿起收據時,對方還要伊收據回去再看(亦即該同夥在附近監看伊之動作,故對於伊之舉動瞭如指掌,能隨時對伊發號施令)等語明確,衡情告訴人蔡碧環因交付款項金額至鉅,且交付款項之目的是在接受司法機關偵查,交付款項前後對於收取款項之人及同同夥之身高、體型、長相特別留意、記憶,自屬於常理無違。又劉仁超經警移送偵辦後,告訴人蔡碧環即於99年1月19日即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指認取款之犯嫌係同案被告劉仁超,距離98年12月7日案發時間約甫滿1月餘,劉仁超之容貌、身形應不至有大幅改變。又告訴人先於99年5月7日偵查中到場親自指認劉仁超照片,復於本院100年3月23日另案審判期日中再當庭指認同案被告劉仁超,告訴人蔡碧環在親見、觀察劉仁超整體身形後,仍認劉仁超即為向其收取款項之人無訛,故告訴人蔡碧環本案指認之真實性,尚無明顯瑕疵可指。再者,告訴人蔡碧環上開證稱有關被告黃泓儒即係同案在場監看之同夥之證詞,核與同案被告劉仁超上開於99年9月24日警詢中供稱:每次伊收到電話簡訊後,伊再與黃泓儒約在不特定的處所見面,再一起搭乘黃泓儒所乘坐的計程車,依簡訊內容上的住址,伊與黃泓儒二人一起下車,然後伊先至超商收取偽造的公文書傳真資料,再依照電話指示,向被害人出示偽造的地檢署洪順添專員的服務證,向被害人面交詐騙款項,此時黃泓儒在附近觀看把風,得手後將現款交給黃泓儒等語;復於99年4月15日偵查中供稱:伊在取款時,黃泓儒會在旁邊把風,伊聽過詐騙集團的人說過,好像他會在銀行裡看被害人提款,也會看附近有無警察,在跟被害人取款前,有時候他會打給伊,說「今天這裡比較安全」之類的,取完款後他都會打給伊,要伊把錢給他,好像他都有在旁邊看等語相符,是被告黃泓儒顯有參與同案被告劉仁超假冒公務員僭越職權,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蔡碧環詐欺取財等犯行,可堪認定。
(六)至同案被告劉仁超雖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辯稱伊確實沒有看過蔡碧環,伊沒有施行詐騙蔡碧環部分之犯行云云。然查,同案被告劉仁超於99年3月2日警詢時對於其有對告訴人蔡碧環為詐欺取財行為並不爭執。又查,同案被告劉仁超於99年2月4日警詢及同年月5日偵查中固均供稱:伊在98年10月中旬始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復於99年9月24日偵查中供稱:伊於9月應徵,於10月開始擔任車手等語,然被告黃泓儒於99年9月24日偵查中則供稱:伊於98年9月間開始擔任車手,都是跟劉仁超一起做等語,參酌同案被告劉仁超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參與詐欺被害人吳清玉之犯行坦承不諱,則同案被告劉仁超就其開始實際參與所屬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期間,不僅有前後供述不一,互有矛盾之情況,且與被告黃泓儒前開所述不合,則同案被告劉仁超供述之憑信性,顯非無疑。參以同案被告劉仁超詐欺被害人吳清玉、告訴人 汪文時 所持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與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檢察官洪順添」之成年男子交付告訴人蔡碧環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不僅文書形式上均相同,且前開4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上所記載案號均為「中華民國98年度偵字第0960104號」、科別均為「文書科」、股別均為「端股」、主任檢察官均為「李嘉明」、書記官均為「林正宏」、移送單位均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案由均為「常業詐欺」等字語、前開4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上所記載案號(件)均為「98年度金偵字第0960104號1037案件」、存提原因及事實均為「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偵字第0960104號刑事裁定」、「股別:端股」、主任檢察官均為李嘉明等字語,而前開4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及2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上蓋用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行台灣銀行台北分行收款章」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等印文亦屬相同,告訴人蔡碧環所持有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之流水編號為003776號與同案被告劉仁超現仍持有或交付被害人吳清玉而行使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之流水編號均無重複之情形。衡之常情,苟同案被告劉仁超未對告訴人蔡碧環為詐欺取財行為,告訴人蔡碧環與同案被告劉仁超並無任何深仇大恨,何以甘犯偽證罪責一再指認同案被告劉仁超?又何以同案被告劉仁超持以詐欺被害人吳清玉、告訴人汪文之偽造公文書形式、內容與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蔡碧環為詐欺行為時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均屬相同,是同案被告劉仁超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同案被告劉仁超確曾參與詐騙集團出面充當車手向被害人吳清玉、蔡碧環、汪文等人詐取款項,至為明確,而依同案被告劉仁超之證述,其參與詐騙集團開始犯案後,自始至終均與被告黃泓儒共同作案,且不曾單獨1人出面作案,加以被害人蔡碧環亦復證稱其於至郵局取款時,曾見被告黃泓儒在旁監看,是被告黃泓儒確曾與同案被告劉仁超共同參與上開詐騙被害人吳清玉、蔡碧環、汪文等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從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又按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印信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印信,亦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公印而言,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者屬之。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案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行台灣銀行台北分行收款章」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各1枚,分別為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銀行臺北分行之印信,自均屬公印;而偽造之「洪順添」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均非政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用,故本案關於偽造之「洪順添」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章各1個,均非屬於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僅屬通常印章。又本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現有司法機關所出具,其等內容又均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均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政務科」、「監管科」之單位,所蓋公印文亦有誤,惟其上蓋有機關印信,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其職務之印文,依前揭說明,仍均屬公文書。本案被告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分別假冒榮總醫院人員、榮總醫院護士、榮總醫院駐警、派出所員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徐千惠、主任檢察官李嘉明、法官李英豪及刑警大隊王明昭科長,僭越其職權,持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識別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分別向被害人吳清玉、告訴人蔡碧環、汪文行騙,致使被害人吳清玉、告訴人蔡碧環、 汪文均 陷於錯誤,分別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等,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官李英豪、法官徐千惠、主任檢察官李嘉明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謝政雄、洪順添、吳清玉、蔡碧環及汪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仁超、前開假冒「榮總醫院人員」、「榮總醫院護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徐千惠」之成年女子、假冒「主任檢察官李嘉明」、「法官李英豪」、「刑警大隊王明昭科長」之成年男子、假冒「榮總醫院駐警」、「派出所員警」之成年人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公印、公印文、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依被害人吳清玉、告訴人蔡碧環、汪文分別所述被害情節,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多人,且分工細密,惟自最初該詐欺集團成員行騙開始,至最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仁超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吳清玉、告訴人蔡碧環、汪文行騙收款為止,該詐欺集團各成員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被告所屬該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對於被害人吳清玉、告訴人蔡碧環、汪文所為前後各階段之行為應分別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假冒公務員僭越職權,持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分別向被害人吳清玉、告訴人蔡碧環、汪文詐欺取財之犯行,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分別對被害人吳清玉、告訴人蔡碧環、汪文所為上開3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黃泓儒前曾於93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正值青壯盛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惡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參與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本案被害人吳清玉、告訴人蔡碧環、汪文犯行,以牟不法利益,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惡性非輕,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吳清玉、告訴人蔡碧環、汪文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吳清玉、告訴人蔡碧環、汪文損失,顯無悔意,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主謀份子,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情節、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五、被告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及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雖均為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被告等業均已因行使而交付被害人吳清玉、告訴人蔡碧環、汪文留存,均已非被告等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文各1枚、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共6枚、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行台灣銀行台北分行98.8.06收款章」公印文共2枚、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行台灣銀行台北分行98.12.07收款章」公印文1枚、偽造之「謝政雄」印文共3枚、偽造之「洪順添」印文1枚、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檢察署印」印文1枚、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偽造之「謝政雄」印章1枚、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偽造之「洪順添」印章1枚、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木頭四方大印章1枚及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行台灣銀行台北分行」視窗型日戳公印1枚,因均確實存在,且均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偽造之「洪順添」名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服務證1張、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空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編號:003643~003650、003790~003800)19份、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大白鐵艾絨印泥盒1盒、如附表四編號五至九、十一至十三所示行動電話共8具及如附表四編號五至七、九、十一至十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7張,分別為被告黃泓儒及同案被告劉仁超所有,且分別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黃泓儒及同案被告劉仁超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之「洪順添」名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服務證1張上所貼被告照片1幀,因該偽造之「洪順添」名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服務證業經宣告沒收,無庸另行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空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編號:003643~003650、003790~003800)19份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共19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空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編號:003643~003650、003790~003800)19份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桂興
法官雷淑雯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備註│├──┼───────────────┼────────┤│一│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公文上偽造之「台灣台北│檢察署98年度偵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文1枚│第27795號卷宗第││││38頁│├──┼───────────────┼────────┤│二│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002266號)第一聯:存根上偽│檢察署98年度偵字│││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第27795號卷宗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行台灣│36頁│││銀行台北分行98.08.06收款章」公││││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謝政雄」印││││文1枚│││├───────────────┼────────┤││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同上│││(第002266號)第二聯:單位科股││││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及偽造之「謝政雄」印││││文1枚│││├───────────────┼────────┤││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002266號)第三聯:收據上偽│檢察署98年度偵字│││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第27795號卷宗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行台灣│35頁│││銀行台北分行98.8.06收款章」公││││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謝政雄」印││││文1枚││├──┼───────────────┼────────┤│三│偽造之「謝政雄」印章1枚│(未扣案)│└──┴───────────────┴────────┘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備註│├──┼───────────────┼────────┤│一│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公文上偽造之「台灣台北│檢察署99年度偵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文1枚│第7693號卷宗第15││││頁│├──┼───────────────┼────────┤│二│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003776號)第一聯:存根上偽│檢察署99年度偵字│││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第7693號卷宗第1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行台灣│頁│││銀行台北分行98.12.07收款章」公││││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洪順添」印││││文1枚│││├───────────────┼────────┤││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同上│││(第003776號)第二聯:單位科股││││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003776號)第三聯:收據上偽│檢察署99年度偵字│││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第7693號卷宗第13│││文1枚│頁│├──┼───────────────┼────────┤│三│偽造之「洪順添」名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服務證1張(含其上所貼││││被告劉仁超照片1幀)││├──┼───────────────┼────────┤│四│偽造之「洪順添」印章1枚││└──┴───────────────┴────────┘附表三:
┌──┬───────────────┬────────┐│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備註│├──┼───────────────┼────────┤│一│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上偽造之「│檢察署99年度偵字│││臺灣省臺北檢察署印」印文1枚│第6907號卷宗第39││││頁│├──┼───────────────┼────────┤│二│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公文上偽造之「台灣台北│檢察署99年度偵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文1枚│第6907號卷宗第40││││頁│├──┼───────────────┼────────┤│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公文上偽造之「台灣台北│檢察署99年度偵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文1枚│第6907號卷宗第48││││頁│└──┴───────────────┴────────┘附表四:
┌──┬───────────────┬────────┐│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備註│├──┼───────────────┼────────┤│一│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木頭四方大印章1枚││├──┼───────────────┼────────┤│二│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行台灣銀行台北分行」視窗型日││││戳公印1枚││├──┼───────────────┼────────┤│三│偽造之空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編號:003643~003650、││││003790~003800)19份││││││├──┼───────────────┼────────┤│四│大白鐵艾絨印泥盒1盒││├──┼───────────────┼────────┤│五│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內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六│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內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七│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內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八│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空機)││││││├──┼───────────────┼────────┤│九│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內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十│橡皮筋1包││├──┼───────────────┼────────┤│十一│行動電話1具(內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十二│行動電話1具(內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十三│行動電話1具(內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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