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榮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榮龍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貨車,沿南投縣國姓鄉北山發電廠舊路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行經北山發電廠舊路與台14線路口,欲左轉台14線往埔里分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江佩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 穆雅婷 ,沿台14線由埔里往國姓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述路口,亦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反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江佩芸受有腦震盪、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折、右側手部擦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穆雅婷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頭部擦傷、唇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小腿擦傷、左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江佩芸及穆雅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江佩芸及穆雅婷均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江佩芸及穆雅婷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羅子俞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