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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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昊選任辯護人賴忠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俊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在網路借錢平臺取得聯繫方式,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 吳霈鈺 」之人借貸,經「吳霈鈺」告知需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或轉帳,即可製造金流,陳俊昊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其帳戶將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再配合對方指示代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或轉帳匯出,其所提領或轉帳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提領或轉帳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帳此等款項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透過LINE傳送存摺封面照片方式提供予「吳霈鈺」使用,並依LINE名稱「 謝秉儒 」之要求,前往郵局綁定「謝秉儒」提供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而與「吳霈鈺」、「謝秉儒」(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之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者(無證據證明非「吳霈鈺」、「謝秉儒」)於110年11月某日在網路結識 林敬發 ,誆稱可加入天機識股會員群投資獲利云云,林敬發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15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俊昊上開名間郵局帳戶,再由陳俊昊依「謝秉儒」之指示,於同日16時11分許,前往南投三和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含其他不詳款項)後,再使用「謝秉儒」提供繳費條碼至全家便利商店南投車站店掃碼付費,而將上開提領款項轉入「謝秉儒」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
㈡案經林敬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俊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敬發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敬發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林敬發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暨內頁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俊昊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俊昊郵局存摺封面、金融卡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名間分駐所刑案照片㈣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及調解成立筆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警詢陳稱,伊都是用LINE與對方聯繫,沒有見過「吳霈鈺」及「謝秉儒」2人等語(見偵卷第111頁),參以現今網路生態中一人同時註冊多個帳號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則「吳霈鈺」、「謝秉儒」與詐騙告訴人者,是否確屬不同之人,即非無疑,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佐證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能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吳霈鈺」或「謝秉儒」或不詳詐騙者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將個人金融帳戶出租他人使用,經本院
以106年度投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罪質與前案相同,手法相似,顯見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此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
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有提供帳戶並提領詐騙款項,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其對洗錢之犯行已有自白,爰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先提供帳戶供詐欺者使用後,又配合提領、
轉交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已賠償其所受損失,取得告訴人諒解(見本院卷第51頁),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有74歲的父親及72歲的母親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宣告之刑雖為有期徒刑5月,惟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㈧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告訴人受騙而轉帳至其帳戶內之款項,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