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宗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幫助故意,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詐欺正犯再以被告郵局帳戶資料申請一卡通帳戶後,詐欺正犯對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附件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及一卡通帳戶,再由詐欺正犯自被告郵局及一卡通帳戶提領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就附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係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對數被害
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本案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多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又觀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09號被告周宗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憲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即以本案帳戶資訊,於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其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及本案一卡通帳戶內,並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及轉匯,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周宗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 劉姝圻賴美花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宗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交寄予不詳人士之事實。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本案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被害人)劉姝圻、賴美花、 陳思穎 等3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劉姝圻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告訴人劉姝圻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賴美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告訴人賴美花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陳思穎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被害人陳思穎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1年4月中旬為辦理貸款,因而依辦理貸款人員指示,將金融卡以交貨便寄出,伊並無幫助犯罪故意等語。惟查:被告上開辯稱,並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資料以實其說,尚難信實。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金融帳戶是否為警示帳戶而得以使用,與辦理貸款無關,反而較與詐欺集團能否使用人頭帳戶有關,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何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未曾聞問,僅為辦理貸款遽而交付予不詳人士,顯具幫助詐欺及洗錢故意無誤,被告所辯僅為臨頌飾詞,尚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遂行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檢察官張桂芳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松靖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方式匯入之金融帳戶1劉姝圻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以穩賺不賠詐術,使告訴人劉姝圻陷於錯誤,誤信得透過「搶單」交易模式獲利,因而依指示匯款投入資金。111年4月19日22時49分許1,200元網路轉帳本案帳戶2賴美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17時許,以網路購物會員遭設定為高級會員之詐術,使告訴人賴美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0日19時9分許29,989元ATM轉帳本案帳戶3陳思穎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11時23分許,以辦理借款後稱帳戶遭凍結之詐術,使被害人陳思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1日11時23分許20,000元一卡通轉帳本案一卡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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