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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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04號聲請人 張有鎮 相對人 陳育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捌萬元、票據號碼:CH632848)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載為田尾福田,核其文義,發票地應為彰化縣田尾鄉,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