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4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72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樺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李東樺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易字第272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3行至第4行之「李東樺見 王瑞賓 前來,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預藏之刀子」應更正為「王瑞賓依約前往後,嗣因與李東樺發生口角衝突,李東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隨身攜帶之瑞士刀(未扣案)」,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背面、第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等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遇事無法冷靜自持,持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填補告訴人損害,此有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116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簽收收受和解金之收據等在卷可稽,惟告訴人收受賠償後未能依約撤回告訴,經本院多次傳喚亦未到庭;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未扣案之瑞士刀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罪所使用之物,惟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亦無證據可資佐證該物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456號被告李東樺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樺與王瑞賓係朋友,李東樺因與王瑞賓之友人有債務關係,即邀約王瑞賓於民國101年4月25日晚上8時30分,在其住處附近之西園路2段320巷55弄附近之公園見面,李東樺見王瑞賓前來,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預藏之刀子,朝王瑞賓左臉頰及左後肩各砍一刀,致王瑞賓因之受有左臉頰10公分長、右肩6公分長之傷口。
二、案經王瑞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東樺於警詢及偵查│上開犯罪事實全部。│││中自白││├──┼───────────┼─────────────┤│二│告訴人王瑞賓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三│國立台灣大學醫院附設醫│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院診斷證明書│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檢察官侯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盈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