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高樹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明彩玉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1072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072號被告高樹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高樹於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玉山路之住處飼養土狗2隻,本應注意飼主應將所豢養之犬隻以狗鍊繫牢或以狗籠飼養,以防止犬隻任意行動造成他人發生危險,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狗鍊將所飼養之犬隻繫牢,致該2犬隻在上址外逗留,俟於民國102年2日18日上午6時40分許,明彩玉與友人 古美嬌 因爬山行經該處,明彩玉突遭高樹所飼養之黑色犬隻攻擊咬傷,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併局部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二、案經明彩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樹之供述│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知悉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明彩玉││││,當天並協助送告訴人就醫││││之事實。惟於偵查中辯稱咬││││傷告訴人之狗非伊所飼養的││││云云。│├──┼───────────┼────────────┤│2│告訴人明彩玉之指訴│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於偵查中更正咬傷伊的犬││││隻為黑色。│├──┼───────────┼────────────┤│3│證人古美嬌之證述│證明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經過被告住處外時,被告飼││││養的兩隻犬隻並未以狗鍊繫││││牢或以狗籠飼養,致其中一││││隻黑色土狗咬傷告訴人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咬傷告訴人之犬隻確為被告│││局指認紀錄表及告訴人提│所飼養之事實。│││供之犬隻照片2張││├──┼───────────┼────────────┤│5│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小腿開放│││診斷證明書1份│性傷口併局部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5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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