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28號
原 告 齊佳欣
被 告 游信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萬3,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6年8
月14日當庭就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4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2,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
),經核其性質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26日2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區○○路陸
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
意而自後側追撞前方同向同車道、停等紅燈、原告所有並由
其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並致系爭車輛向前推撞於同一車道前側,由訴外人 廖志中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受損。原告因本件
事故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1萬3,285元【計算式:2
萬1,500元(工資費用)+2萬4,000元(烤漆費用)+6
萬7,785元(零件費用)=11萬3,285元】,又涉及零件部
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減縮為5
萬2,27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
原告並已支付修復費用11萬3,28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
卷宗(含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現
場測繪記錄表、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8頁反面)
查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結果,原告就此
部分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可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駛人於駕駛
時應負之注意義務。
2、經查,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駕駛時原應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煞車減速
不及,進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系爭車輛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被告就本件事
故確實具有過失。另參民法第191條之2揭示應由動力車輛
駕駛人負無過失責任證明之舉證分配原則,被告既未舉證證
明其無過失,本院自難為被告無過失之有利認定,由上可認
被告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
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
舊品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
2、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
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為11萬3,28
5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
而估價單上既未特別註記「中古」字樣,依一般交易習慣,
堪認系爭車輛係以全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依上規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車輛於96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迄
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月26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
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6,779元【計算式
:6萬7,785元(零件費用部分)×1/10(折舊利率)=
6,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
之工資2萬1,500元、烤漆2萬4,0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
必要費用共計為5萬2,279元【計算式:6,779元(零件費
用)+2萬1,500元(工資費用)+2萬4,000元(烤漆費
用)=5萬2,27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2,279元
,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4
月2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經10
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2,
279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原告原訴
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11萬3,285元,故繳納裁判費1,220元
,嗣因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5萬2,279元,該標的金額在10
萬元以下,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原告業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原告另繳納之
220元【計算式:1,220元(原繳納裁判費部分)-1,000
元(本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部分)=220元】,則因原告減
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
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
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之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