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1,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5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9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就因執行假扣押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25號民事裁定影本、98年度存字第546號提存書影本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強制執行撤回聲請狀、99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未於法院催告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 官尤旗樟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