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3月7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大湖鄉境內台61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鄉靜湖村水源地大南幹30號前時,不慎與對向由 劉志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當時坐於劉志敏車內之甲○○受有右側股骨與右側大拇指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知悉甲○○因此受傷,然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等警方到場處理、協助將甲○○送醫救治,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 梁惠萍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謝曼微謝一鈞 、劉志敏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傷者施予必要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竟逕自駕車逃逸,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車禍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5頁電話紀錄表),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素行及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涂村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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