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之畏懼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087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路
○○○巷○○○號居苗栗縣○○鎮○○里○○鄰○○路
○○○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減刑裁判為有期徒刑7確定,於民國96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與乙○○係夫妻之關係,平日感情不睦,於99年6月22日18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5O弄l2號住處,因小孩就學問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並一再追問乙○○,對於乙○○不予理會並躲入廁所之情形,甚為憤怒,乃持家中之椅子敲破廁所門,見乙○○仍不出來,即以「你是沒有看過被打成豬頭的樣子」等語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始自廁所出來之後,因乙○○自行毆打頭部,始讓乙○○揭同小孩 林萬祥 離開上址住處。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因爭吵而以「你是沒有看過被打成豬頭的樣子」等語恐嚇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林萬祥證述甚詳,被告雖辯稱:伊沒有真的要打乙○○云云,惟恐嚇犯行之構成,係於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等言詞恐嚇被害人時,罪即成立,無待於被告實施恐嚇之內容,是被告之抗辯與犯罪成立無何影響。此外,並有臺灣苗粟地方法院99年度暫家護字第5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頭份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上揭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蔡宛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