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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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苗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1月15日,甫於97年3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99年3月
8日10時30分許,與乙○○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金玉滿堂電子遊藝場」內把玩機台時,因代幣之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前開遊藝場內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下頷部、左手無名指擦破傷之傷害。另於99年3月10日0時許,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同上地點,對乙○○恫稱:「以後讓我看到一次打一次」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身體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 傅彥鈞 、 黃碧聯 、 劉宏輝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張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苗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1月15日,甫於97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把玩機台之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循正當程序解決,恣意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揚言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但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尚非嚴重,被告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涂村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