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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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30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胤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胤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胤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飲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