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告 吳俊亭
被告 施振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鄉○○路0巷0號,有被告戶籍謄本附於限閱卷可稽;原告於起訴狀所提供被告位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之居所地,經本院寄送傳票後,因被告已遷離該址而遭退件,此有卷內送達回證及信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至被告於銀行申請資料所留存之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地址,經本院寄送傳票後,由「彭○郁」收受,惟被告與彭○郁現並無婚姻關係,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難以認定被告現在是否居住該址,又本件雙方於投資合約書中亦無合意約定由本院管轄,是難認本院就兩造之投資款爭議有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