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七三號
原告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
陳守孟 右當事人間返還融資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錢:⑴本金:新台幣伍拾伍萬元。
⑵利息: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
⑶違約金: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述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叁、本判決第壹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或等值中央政府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見第五頁)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第六頁)─一部訴求(第七頁)
(貳)陳述:(一至三見起訴狀,四至六見第一九八至二00頁,七見第二二七至二二九頁)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與原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本件合約),開立五五0五─九九號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以從事融資融券買買,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本件合約第十二條約定,以鈞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僅在台北市○○路有營業所,融資關係發生在原告與被告間,而非被告與證券商間,鈞院自有管轄權(另參見第三四頁)
二、嗣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自訴外人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銀證券)買進「台芳」、「普大」股票共計二十五萬一千股,並向原告融資共壹仟壹佰柒拾陸萬叁仟元整,乙○○並依本件合約第三條提供上述股票予原告作為其融資債務之擔保。但「台芳」、「普大」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停止交易,原告依本件合約第一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通知乙○○償還上述借款,但被告並未置理。
三、依本件合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所核算融資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七五;利率性質屬於民法第二一六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二百零三條之限制。被告並應按上述利率一成計付違約金。原告明示先就五十五萬元求償,不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補充聲明」之問題。
四、本件交易有效:被告上述帳戶確曾發生本件融資交易買賣,並已完成股票交割程序,為一完全有效之信用交易買賣。由被告於第一銀行五福分行所開立之股票股款交割帳戶中資金進出紀錄,可明其帳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確曾分二次扣除本件融資自備款合計為玖佰捌拾玖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整;依據本件合約,原告須受此「融資自備款扣除」之拘束,必須撥付融資予乙○○。
五、被告曾使用本帳戶:有關本件股票交易部份之委託書、交割憑單、融資自備款之扣除、股款交割金融帳戶之使用交易記錄等,原告均已提出。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既有相關資金往來,應為帳戶本人使用無疑,被告抗辯係訴外人 陳姿萍 所盜買,自應由其負實質舉證責任。
六、本件爭點在於「倘本件實際下單之人非被告人時,被告有無為其名下帳戶中本件交易買賣負責之理」,茲分述如下:
⑴凡一般人開立有價證券交易帳戶,均係為供自己使用,其簽立有價證券受託
契約書(普通戶)暨融資融券契約書(信用戶)後,即立受契約拘束,應對其中所發生「具合法下單成交」效力之買賣,負契約上之清償責任。
⑵本件交易買賣俱係合法下單,並自被告帳戶中扣除右述融資自備款,而完成契約上約定之交割義務,則被告不得推卸責任。
⑶再者,被告開立帳戶後,若將其帳戶之使用權限交予他人,原告實無可能事
前知悉,倘被告得任意抗辯其帳戶中已合法發生之交易無須負責,則對兩造間賴以維繫之契約法律關係,顯即失其衡平性,今被告開戶後即將足以行使其契約行為之有價證券交易存摺、印章等物交付予豐銀證券光華分公司之負責人陳守孟,顯以願以自己行為承受其交易帳戶為他人使用之風險,依前述契約法理,被告自應為此失權行為,負風險承擔之責任。至陳守孟有無將該帳戶交由陳姿萍使用,均應屬代理權內部之限制,依法不得對抗事前不知情之善意原告。
七、對於被告答辯之意見:⑴被告稱開立係爭帳戶僅係為使訴外人陳守孟有亮麗之開戶業績,並無實際為股票買賣之意思,乃求陳守孟代為處理後續相關事宜:
然查,被告有無實際為股票買賣之意思,僅被告自己知悉,善意之相對人如原告既無可能知悉其「辦理開戶卻無買賣之意」,則善意之原告自僅得由契約上之對待給付原則以判斷被告有無買進股票之真意。被告帳戶之所以產生融資交易,全因被告自行交付帳戶予陳守孟所致,雖陳守孟於另案證詞陳稱其並未出借或授權使用予第三人陳姿萍,然此恐係訴外人為免受訴追所為之卸責之詞。蓋倘無被告之積極交付或概括授權,並由陳守孟再行授意或提供帳戶予陳姿萍,陳姿萍又豈能任意得知被告之帳戶係屬「可使用之人頭戶」而毫無忌撣予以下單?若謂被告如此之行為可無庸負責,豈非變相鼓勵投資人可隨意出借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無須負法律上之責任哉?⑵被告若係僅為捧場而前往開戶,理當自行填寫全部之開戶申請資料,豈有任
令陳守孟填寫自己之地址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理?且核被告既信任陳守孟而將印章存摺交付,使陳守孟獲取可完全操作利用被告帳戶之權限,又豈係訛稱「並無買受股票之實際意思」即可完全卸責之事理?且訴外人陳姿萍取得被告帳戶使用乙節,究係何人提供帳戶予其使用,無論於九十一年訴字第五四七八號案件或訴外人涉案之刑事案件,均無交待,此僅有事件結果而無事件經過之抗辯,顯有斷章取義之嫌,實無足採。
(叁)證據:提出⑴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⑵富邦客戶明細帳影本、⑶融資利率核准函為證。
聲請調取乙○○在豐銀證券光華分公司買賣本件股票相關資料、普通證券交易戶之開戶文件,向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五福分行調取乙○○股款交割帳戶交易紀錄。
貳、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第五三頁)
(貳)陳述:(一見第一八頁,二至四見第二0三至二二一頁)
一、鈞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應移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二、本件不爭執點:⑴被告乙○○為使訴外人陳守孟於豐銀證券光華分公司成立之初即有亮麗之開
戶業績,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至豐銀證券,將人陳守孟,而先後於九月七日及九月八日分別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及信用交易帳戶。
⑵訴外人陳姿萍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被告乙○○前揭帳戶下單買進「台芳」
及「普大」股票共計二十五萬一千股,並於九月十日向原告融資共計壹仟壹佰叁拾陸萬叁仟元整。
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乙○○開立前揭證券交易及信用交易帳戶後,是否曾授權訴外人陳姿萍,或將其帳戶之使用權限交予陳姿萍買賣本件股票?
三、查乙○○雖前於豐銀證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然從未親自或授權任何人下單買賣任何股票,更無向原告融資借款之可言,原告應先負舉證之責:
⑴陳守孟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擔任甫設立之豐銀綜合證券光華分公司之副總經
理, 陳君 為使前揭新設分公司於成立之初即有亮麗之開戶業績,乃情商乙○○於該分公司分別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及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以充當業績。惟被告從未有親自下單或授權他人下單而買賣股票之行為,自無向原告融資借款之可能。
⑵至被告開立前揭帳戶之聯絡地址係記載訴外人陳守孟之住處乙節,乃因被告
開立本件帳戶僅係為使陳守孟有亮麗之開戶業績,並無實際為股票買賣之意思,因此,乃要求陳守孟代為處理後續相關事宜。觀諸本件本件開戶資料應係由陳守孟或其同事代為填寫,是可知前揭聯絡地址之記載或係為方便聯絡所致,併此敘明。
三、次查,本件被告乙○○於豐銀證券本件帳戶之信用交易紀錄,實係訴外人陳姿萍於被告乙○○未授權,且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為:
⑴有關原告所指「信用交易記錄」乙節,經查被告乙○○在八十七年九月七日
於豐銀證券開立普通交易帳戶,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八日)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後,即旋遭該公司營業員陳姿萍在未經被告同意及授權之下,冒用前開帳戶下單買進「台芳」及「普大」股票並向原告融資借款。亦即,本件係訴外人陳姿萍未經被告乙○○之同意或授權,而假冒被告之名義,佯以接受被告電話委託方式,填載委託書帳號、證券名稱、股數或張數、限價等欄位內容等等足以表示被告本人委託買進同意之證明,而利用該帳戶信用交易融資買進「台芳」及「普大」公司之股票,並使原告公司同意融資墊款。⑵此事經陳姿萍於案發後自首坦承上情,並分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
訴字第二四九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判決認定:「...另在豐銀公司以 楊貴英 、乙○○、丙○○○、乙○○等四名『人頭戶』,下單融資買進台芳公司及普大公司股票各一百八十張...
」在案:
①首就訴外人陳姿萍有無以被告乙○○等四人之名義買進「台芳」及「普大」
公司股票?及有無經該四人之同意及授權等問題,陳姿萍前於高雄地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庭訊時,「(有無經四人同意及授權?)開戶時應該有,程序與前面的人頭相同,下單時沒有」。可知陳姿萍在未經被告乙○○同意及授權之下,冒用下單並向原告融資借款。
②其後,陳姿萍復於高雄高分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庭訊時,針對是否「在豐
銀公司以楊貴英、乙○○、丙○○○、乙○○等四名人頭戶,下單融資買進台芳公司及普大公司股票各一百八十張...及「對豐銀證券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十)豐銀字第六八號函及楊貴英、乙○○、丙○○○、乙○○普通交易戶及信用交易資料...等所有證券(應係為證物)有何意見?」亦未特別表示否認之意見,亦可確知本件信用交易帳戶係訴外人陳姿萍在未經被告乙○○同意及授權之下,冒用下單並向原告融資借款。
③陳姿萍書面向鈞院另案承審法官陳稱:「...當時的那些人頭戶,都是我
聽從老闆 唐潤生 的指示而下單的…而當時的詳細交易情形,我已經在刑事案件的自首狀及刑事案件開庭時向法官們坦承的說清楚,也向法官說過那些人頭戶確實都是無辜的...」,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刑事判決,該判決理由有關唐潤生不法操縱「台芳」及「普大」二公司股票之認定,亦可證明渠等操縱下單買進之價格係與本件被告乙○○遭訴外人陳姿萍冒用下單之價格相符。
四、乙○○不承認無權代理人(即陳姿萍)所為之法律行為,則該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對被告乙○○本人自不生效力:
⑴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
,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本人否認者,該法律行為對本人即不生效力。
⑵查本件被告乙○○係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於豐銀證券開立證券交易之「翌日」
(即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方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原證一參照),卻竟於該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證券市場尚未開盤之前,即遭該豐銀證券營業員即訴外人陳姿萍於被告不知情之下,冒用前開帳戶下單買進「台芳」及「普大」股票,並進而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融資,故乙○○實係遭無權代理之受害人,自不承認該無權代理人即訴外人陳姿萍所為之法律行為。
⑶乙○○當時在甫提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之申請,亦即,該帳戶尚不可能
經審核通過(蓋需經徵信審核)之情形下,自未能取得該信用交易帳戶之使用支配權限,更不可能取得相關之存摺、帳號及密碼,則被告乙○○斯時如何親自使用或授權第三人使用該信用交易帳戶?實殊難想像。
⑷陳守孟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將 黃建樵 、丙○○○及乙○○等人之身分資料及
印章交予同事辦理開戶手續後,即因自身業務繁忙而未再過問此事;而乙○○等人亦因認為渠等所提供予陳守孟之印章並非「印鑑章」,且渠等僅係給陳守孟充業績,並信任陳守孟會仔細保管該印章及存摺,故從來未曾向陳守孟要求取回,因此在黃建樵、被告乙○○及陳守孟均不知情之下,而予陳姿萍冒用機會。直至八十七年九月下旬,陳守孟獲知被告乙○○等人之帳戶遭陳姿萍盜用後,乃要求陳姿萍對被告乙○○等人之帳戶為負責。本件股票交易紀錄實係 訴姿萍 盜用所致,乙○○授權或配合陳姿萍使用之情事。
⑸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
」,乙○○等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開戶時,並未親自或授權任何人於前揭帳戶下單買賣任何股票,至為明確,是原告若認被告乙○○就本件本件融資交易有自行或授權第三人使用本件信用交易帳戶並將其印章交予該授權人,應負舉證責任。
⑹本件與表現代理不符。查本件被告乙○○係將本件
人陳守孟,並非交予訴外人陳姿萍,即可知被告乙○○並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陳姿萍」之情形。
五、原告事後已與訴外人唐潤生簽訂「和解暨併存債務承擔協議書」,可見原告知悉本件係 唐君 、陳姿萍冒用乙○○所為。(第一六四頁)
(叁)證據:(摘要)
提出⑵陳姿萍信函、⑷豐銀證券「台芳」「普大」買進委託書交憑單影本、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七八號事件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筆錄影本、⑹乙○○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在豐銀證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影本一份、⑻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七號刑案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筆錄、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刑案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筆錄。
聲請訊問證人陳姿萍、陳守孟
叁、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七號陳姿萍偽造文書等刑事案卷。
理由
一、管轄方面:按本件合約第十二條約定以原告營業場所為履行地,該處法院有管轄權;原告營業處所既在台北市大安區,即應由本院管轄。至於設於高雄市之豐銀證券光華分公司,僅係融資行為代理人,故高雄地院並無管轄權。
二、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⑴被告乙○○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及九月八日,分別完成證券交易帳戶及信
用交易帳戶之開戶手續(但乙○○辯稱僅係協助陳守孟增加業績);信用交易帳戶號碼為五五0五─九九號;乙○○並與原告簽訂本件合約據以向原告融資,丙○○○則為乙○○連帶保證人。股款交易帳戶則在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五福分行)開設。
⑵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在乙○○前揭信用帳戶經人下單買進「台芳」及「普大」
股票共計二十五萬一千股,同日向原告融資─原告主張融資金額為一千一百七十六萬三千元;被告僅自認其中一千一百三十六萬三千元。
⑶依本件合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所核算融資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七五;違約金為上述利率之一成。
三、爭執要旨:⑴本件融資金額?
原告主張融資金額為一千一百七十六萬三千元;被告僅自認一千一百三十六萬三千元。
⑵乙○○是否應就上述融資借款負責?
原告主張乙○○授權他人使用本件信用交易帳戶,自應償還融資債務。乙○○否認授權他人使用帳戶,也不發生表現代理問題,不必負償還責任。
四、本件融資金額?原告主張融資金額為一千一百七十六萬三千元並提出客戶明細帳一份(第十一頁)為證。被告雖辯稱融資款僅為一千一百三十六萬三千元,但是其所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七號刑案筆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刑案筆錄(見被證八、九)並無相關金額之記載,所辯並不可取。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乙○○是否應就上述融資借款負責?原告主張乙○○授權他人使用本件信用交易帳戶,自應償還融資債務。乙○○否認授權他人使用帳戶,也不發生表現代理問題,故無須負責。經調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是以乙○○是否授權他人使用帳戶、或構成表現代理,即應參考判例意旨以認定。
⑵乙○○係在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於豐銀證券光華分公司開立「證券普通交易戶」
,次日向原告申請開設「證券信用交易戶(五五0五─九九號)」並簽訂本件融資合約,此有豐銀證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九二)豐銀字第0一三號函所附文件、原告開戶資料可佐(見第七九頁、第九至十頁)。果如乙○○所述,當時純係為協助陳守孟所屬分公司業績亮麗云云;則乙○○僅須在豐銀證券光華分公司開設「證券普通交易戶」即足矣,何須向原告「申設信用交易戶」並簽署融資合約?乙○○所述即與開戶文件不符。
⑶尤有甚者,乙○○於豐銀證券開戶時,申請書載明對帳單「寄到本件連絡地址
」─高雄市○○○路○○○號三樓之八(見第七九頁豐銀證券公文所附文件),此處實係陳守孟至該址。乙○○既聲稱純係協助他人增加業績,何以未將帳單寄至自身住處以控制風險,反而寄至陳守孟住處?參以存摺與印章亦交付陳守孟,如非授權他人使用信用交易帳戶並融資貸款,何需如此?⑷乙○○另以陳姿萍供詞佐證遭人冒名融資交易一節;但是陳姿萍就此點證稱:
「(有無經四人同意及授權?)開戶時應該有,程序與前面的人頭相同,下單時沒有」(見被證八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七號刑案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依陳君所述,乙○○等人於開戶時已知悉用途為人頭戶;乙○○推稱遭陳姿萍冒用,並不可取。況且,乙○○辯稱開戶當天稍早即已發生本件融資交易云云;適足以證明乙○○開戶與陳姿萍使用帳戶時間密接,陳姿萍方得以及時使用本件信用交易戶融資,絕非偶然冒用他人帳戶。⑸此外,依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二)一五福字第二
九七號函所附股款交易明細,八十七年九月間在乙○○帳戶內交易金額達九百八十九萬餘元,同年十月間仍有十五萬以上交易,同年十一月復有三百餘萬元交易(見第一0六頁)。如乙○○遭人冒名交易,卻未即時終止契約與帳戶並向原告或豐銀證券抗議,反而持續在豐銀證券買賣股票,亦難以理解。
綜右,乙○○在原告所開謢第五五0五─九九號「證券信用交易戶」,確係授權豐銀證券陳姿萍、陳守孟使用做為人頭帳戶,並簽訂本件合約,則陳姿萍據以融資買進本件「台芳」「普大」股票,當屬在乙○○授權範圍內。
六、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一部訴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七、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代替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 田文公 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