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2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財團法人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49號原告財團法人桃園農田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代表人 黃金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財團法人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院臺訴字第11001967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其代表人暨代表人有代表權之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之原告以黃金春為代表人,惟黃金春之董事長職務,前經被告以110年7月23日農水字第1106030488號函予以解任,有該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以黃金春為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尚有未合,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其代表人暨代表人有代表權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