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63號上訴人即原告 劉金色
張家瑋 張家鳴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正弘
林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壹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判決坐落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坐落地號羅東鎮興東段826號及地上建物建號羅東鎮興東段1149號之所有權,終止借名登記與無償分割22.5%為原告張家瑋所有併案處理」。嗣經更正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終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原告於第一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41,523元(計算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21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71元。
三、次查,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核定為2,841,523元(計算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822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五、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請依前揭規定具狀補正,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家麟附表:
編號系爭不動產面積(㎡)公告現值(元/㎡)請求移轉權利範圍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86130,47225%86㎡×130,472元/㎡×25%=2,805,148元2宜蘭縣○○鎮○○段0000號建物即中山路3段252號房屋(課稅現值145,500元)25%145,500元×25%=36,375元合計:2,841,5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