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重低音音箱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黃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2月4日晚間11時35分許,搭乘其不知情之友人 簡聖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宜蘭縣○○鎮○○路00號前,趁 曾仲強 疏於看管財物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撬開曾仲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孔後,逕駕駛該自小貨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黃智偉再接續前開竊盜之犯意,逕取走曾仲強所有、放置在前開自小貨車車內之工具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重低音音箱1台(價值4,500元),隨後於翌(5)凌晨1時5分許,再將前開自小貨車駕返回宜蘭縣○○鎮○○路00號旁停放。嗣因曾仲強發現其自小貨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曾仲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黃智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偉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仲強之指訴、證人簡聖紘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之現場相片8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6紙、車輛定位紀錄列表1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8日刑生字第1110014615號鑑定書1件暨採證相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用法有明顯錯誤,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更正起訴之法條。查本案起訴法條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11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見本院卷第267頁),依上說明,檢察官認被告所涉法條即以前開審判筆錄所載為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0月(2罪)、1年、3月、9月(3罪)、5月、8月、6月(6罪)、3月、11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977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98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而於10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揭構成
累犯之前科,有多件為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
需,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業經尋獲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8頁)在卷可稽,竊得之工具箱則經透過被告友人簡聖紘返還告訴人,亦經證人簡聖紘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11年度偵緝字第398號卷第85頁),告訴人之損害獲得部分彌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婚,收押前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及妹妹,在營造公司從事清潔外牆及鋪設地板之工作、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之說明: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及其內之工具箱1個、重低
音音箱1台,均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自小貨車及工具箱業經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重低音音箱1台,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未經扣案,復未經證明
為被告所有,因非屬違禁物,且一字起子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工具,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