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67號抗告人 阮琬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潘美伶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執行標的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B所示增建物拆除」,但相對人仍保留其自設之通道上方應拆除原建物之牆垣,亦即「墊高8.5公分之出入口」,此應屬原增建物之一部分,並非原建物之部分,原裁定顯有誤認。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本無任何出口可通往頂樓,相對人係自行將自有建物天花板拆除、開口而增建,以之作為個人進出之出入口及居住處所,倘放任相對人得以自建之增建物作為通往屋頂平台之私設出入口,甚至以「防止漏水、緊急修繕」等理由而保留原增建物部分牆垣,則明顯違反原確定判決具體表明需拆除地上物之主文意旨。況且,相對人未全部拆除而保留個人通道仍獨占屋頂平台,更有將附屬家電(如洗衣機等)置於屋頂平台,顯見其並未將屋頂平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原裁定卻認原確定判決命拆除部分不包含該增建部分及附屬家電,顯屬違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參照)。足見強制執行之標的,應依該確定判決主文之記載定之,於主文不明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時,且與主文不相抵觸者,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而為強制執行,而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執行。
三、經查:㈠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
主文,係諭知「潘美伶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屋頂平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增建物(面積42.38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阮琬櫻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給付阮琬櫻新臺幣…(下不贅述)」,所稱附圖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其內係以紅實線標繪出測量成果,亦即依法院指定測繪之範圍(於說明欄記載「測量位置」),編號B所示之增建物,於系爭附圖中,係以紅實線表明經測量查知之坐落範圍,記載面積為42.38平方公尺,於備註欄並表明「法院指示頂層位置」(見系爭執行卷第29至30頁),對照原確定判決
主文及理由內容,可知主文所指「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增建物」,係指坐落於上開房屋屋頂平台、位置如系爭附圖所示、面積為42.38平方公尺之增建物。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命拆除之系爭附圖編號B所示增建物
未完全拆除,仍留有部分「牆垣」,且有洗手檯並未除去等情,惟觀察比對相對人向原法院執行處陳報之現場照片及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24日至現場勘查相對人自動履行狀況所作執行筆錄,可知抗告人所稱「牆垣」,實係指系爭建物3樓通往屋頂平台之出口處,該出口頂板之外圍較屋頂平台之地面略高,司法事務官目測高度約10餘公分(見系爭執行卷第209至211頁、第265至266頁,於原處分記載係墊高8.5公分)。依上開照片內容,顯然可知前述略為高於屋頂平台地面之墊高範圍,所占面積不可能高達42.38平方公尺,故顯非系爭附圖中以紅實線標繪表明之內容(應非附圖備註欄所示「法院指示頂層位置」之增建物外牆),抗告人所稱該略為高起範圍,客觀上顯然亦不符「牆垣」之概念。抗告人陳稱現場尚有洗手檯置於該處一節,由於現場照片顯示洗手檯之外觀應係活動式(非以磚砌而定著於屋頂平台,見系爭執行卷第217頁),隨時可被移除(或移置至系爭附圖編號B坐落範圍之外),客觀上亦非增建物之概念。原確定判決之主文及理由全文,並無提及前述於地面經略為墊高部分,亦無提及洗手檯、附屬家電等物品,抗告意旨主張其指出之「牆垣」及現場物品係原確定判決主文所命相對人應拆除或移除之範圍,要求執行法院應依原確定判決續為執行云云,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為相對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原法院所發自動履行命令,自動履行完畢,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郭佳瑛法官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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