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嵇儲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嵇儲仁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至六行所載「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予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②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所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應予更正為「貿然偏右行駛」、③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所載「自同向後方駛至」,應予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一至二行所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應予更正為「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嵇儲仁辯稱:當時我有打方向燈,而且車子距離路邊至少還有二公尺,其他人的車子通過都沒事,我認為是告訴人 李沛縈 超速撞上來的,並不是我去撞她云云(見偵字卷第75頁)。
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見偵字卷第39頁、第51-52頁),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上開畫面截圖編號01、02可知(見偵字卷第51頁),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在進入丁字路口前已經偏右行駛,且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正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邊,足見被告當下若能稍減速度並擺頭向右邊查看,自可查知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正行駛在右邊,進而趕緊煞停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且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亦認「李沛縈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路口,行駛在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嵇儲仁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路口,右偏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同向右側車輛並行間隔,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8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符,是被告疏於注意上情而貿然偏右行駛,未保持與告訴人之安全間隔,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縱認被告於右轉前確有先顯示右轉方向燈,然被告既仍未能發現右側另有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未於右轉前讓之先行,顯見被告並未確實注意有無其他直行車輛,難謂被告已盡其注意之義務,自無解於被告駕駛行為有疏失之認定,其理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此外,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丁字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而為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惟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尚無解於被告前開之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被告有疏於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告訴人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左側肱骨骨折)非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過失傷害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9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13號被告嵇儲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嵇儲仁(涉嫌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下僅稱路名)往莊敬路2段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3時許,行經寶慶路與南平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李沛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沛縈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沛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嵇儲仁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沛縈之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