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11號),經本院受理後,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昌彥於民國101年5月23日16時55分許,在南投縣○○鄉○○路○段○○○號屋內,與屋主 陳志魁 及其他綽號「 阿樂 」等多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飲酒聊天,適告訴人 蔡清郎 走進上開屋內,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陳志魁及綽號「阿樂」等多名不詳男子均在場得以共見共聞情形下,以「幹你娘」、「沒有路用的人出去」等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因與被告成立調解,於102年1月31日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撤回公然侮辱罪之告訴一節,有聲明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告訴人對被告本件公然侮辱之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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