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日興選任辯護人陳居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日興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日興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等罪嫌疑重大,有逃亡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2年1月24日予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訊問後,本院認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等罪嫌疑重大,又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該案業經本院於102年4月15日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惟尚未確定,被告於此情形下為妨礙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顯有逃亡之可能性,再者,被告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對社會危害甚鉅,茲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可能刑罰之執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綜上,上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楊國煜法官吳昆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