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5號),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王麗雯通譯劉金砥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嘉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嘉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再送強制戒治後,並於92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年2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其經入監執行,至93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4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餘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22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 張樹忠 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線東路某加油站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22日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5支,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麗雯法官張德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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