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致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55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540號被告林致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5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證,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林致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查獲,並在其所有之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呈白色結晶狀,淨重
0.2960公克,驗餘淨重0.2957公克),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聲請人於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揭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4年9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