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玉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玉春於民國107年1月8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忠孝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忠孝巷4號前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線之彎道時,應靠右行駛,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彎道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左轉時侵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鄭啟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巷對向而來,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鄭啟明受有背部及左踝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龔玉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鄭啟明與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