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18號原告乙○○被告晶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雄聲字第3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9年度雄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
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 司雄勞 簡調字第4號調解成立,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即由原告負擔,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又調解成立者,原告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所明定。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查核結果,因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2,000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原審應繳納裁判費3,310元之1/3,即1,103元(計算式:3,31
0×1/3=1,1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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