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李素貞 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邀同被告丙○○、乙○○共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與原告另訂變更借款契約書,由李素貞為借款人,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改為一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則至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0七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六三即百分之七點七計算,日後並機動調整,每期一月,按期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若未依上開約定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借款人並於九十年九月間先清償其中之三十萬元本金。詎上開借款屆期後,李素貞未依約清償所餘本金一百萬元,且自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未繳納利息,當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丙○○、乙○○既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書、明細查詢單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書、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皆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王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