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北勢里玉屏巷二十五號龍泉宮,對當時在龍泉宮辦公室幫忙之原告,以台語出言恫嚇:「給我出來,要打死你!不讓你留者」,而以此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事予以恐嚇,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而原告之坐骨神經痛及腰部以下病痛,加速惡化中,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入院,醫生診斷需手術,手術後原告仍不良於行,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金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伊否認有恐嚇原告,且是原告父子打伊,導致伊住院,而並非侵害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七二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八時三十分許,前往南投縣草屯鎮玉屏巷二十五號之龍泉宮,因故即對當時在龍泉宮辦公室內幫忙之乙○○,以台語出言恫嚇:給我出來,要打死你,不讓你留著等語,而以此加害乙○○生命、身體之事予以恐嚇,被告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而查,原告所為之主張,業據目擊證人湯閃於警偵訊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為本院九十二年投簡字第六七二號刑事決所認定,此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是本案堪信原告所述遭被告恐嚇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辯稱確無出言恐嚇原告等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六十歲,被告為七十二歲,兩造現均無職業,此為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偵訊筆錄所記載明確,另兩造於此之前已有傷害之糾紛,此經調閱本院九十一易字第四九二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原告稱其因被告之恐嚇,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而原告之坐骨神經痛及腰部以下病痛,加速惡化中,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入院,醫生診斷需手術,手術後原告仍不良於行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原告所稱要不可採,是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精神痛苦、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三萬元範圍內為允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明文所訂,是依上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吳昆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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