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九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丙○○住臺被告乙○○住臺中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一日結婚,詎被告於八十年間犯殺人罪,於
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經最高法院維持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確定,目前執行中。被告因被判無期徒刑,長期無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再維持此段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僅徒增彼此身心折磨,是欲求兩造婚姻於主、客觀上之有效維持,實乃緣木求魚,且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乃被告誤蹈法網而咎由自取,非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因犯殺人罪,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經最高法院維持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確定,目前執行中。伊目前同意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八年一月一日結婚,詎被告於八十年間犯殺人罪,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經最高法院維持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確定,目前執行中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因犯殺人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已如前述,自難兩造共營夫妻幸福美滿之生活,且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表明願意離婚之意,可見雙方感情確已惡化,情愛已失,和諧無望,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本件兩造難以維婚姻之重大事由,乃被告一再觸犯刑律而咎由自取,非可歸責於原告,純為可歸責被告一方,亦堪認定。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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