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格桑才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格桑才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格桑才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格桑才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365號、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51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