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世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0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侯世宏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台幣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淳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06號被告侯世宏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居嘉義縣○○市○○里○○路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世宏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12日2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市○○路0段00號之環球中華影城前,徒手竊取 陳冠云 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離去。嗣於同年月14日經警通知到案,扣得前揭安全帽(已發還)。
二、案經陳冠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侯世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2告訴人陳冠云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粘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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