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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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萬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68號被告蔡萬巡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萬巡於民國111年2月16日9時11分許,駕駛 黎清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以下簡略南投縣南投市)大同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南街及三和二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未暫停讓幹線車輛先行,適 吳挺維 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和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蔡萬巡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車頭因而與吳挺維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吳挺維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嗣蔡萬巡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挺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萬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11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符合自首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111年9月23日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考,請徵詢告訴人意見,審酌是否予以緩刑宣告並以履行調解條件為緩刑所附條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檢察官張桂芳
林宥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