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吉修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吉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吉修因犯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回函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1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編號
1、2部分,另併科罰金刑),因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
㈢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
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部分於10年10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新臺幣7萬元以下範圍內併科罰金。復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爰綜合審酌本件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型態、關係、各罪侵害法益之種類、大小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又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淳元【附表:受刑人鄭吉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①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②有期徒刑7月③有期徒刑7月④有期徒刑2年⑤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應執行刑)①有期徒刑7月②有期徒刑3年9月③有期徒刑7月④有期徒刑4年⑤有期徒刑3年7月⑥有期徒刑3年10月⑦有期徒刑4年⑧有期徒刑4年3月應執行刑5年3月(聲請書漏載應執行刑)犯罪日期107年4月底某日①106年4月15日至106年4月16日②107年2月5日③107年2月至107年5月2日①107年2月5日至107年4月30日②107年4月11日③107年3月27日④107年3月31日⑤107年4月1日⑥107年4月6日⑦107年4月29日⑧107年4月30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777號106年度偵字第4977號108年度偵字第577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918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109年度訴字第257號日期109年1月21日109年10月8日110年8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918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109年度訴字第257號日期109年2月25日109年11月12日110年9月29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84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15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3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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