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交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士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8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柯士成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8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更正為「(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24號判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柯士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即無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追
撞同車道小貨車,使告訴人 倪子淋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犯後坦承犯行,但其與告訴人因對車損部分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以致未能成立和解或賠償;兼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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