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346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賴佳渝 相對人 鄭文婷 律師即 任愛娟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任愛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任愛娟於民國103年12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墊款、透支票據、信用卡消費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9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12月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任愛娟於103年12月8日向伊借款合計66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書內,並約定如因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拋棄繼承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任愛娟業於106年4月16日死亡,無法繼續履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庭選任相對人鄭文婷律師為任愛娟之遺產管理人,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任愛娟於106年4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經本院家事庭於107年5月11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649號、107年度司繼字第1號、107年度司繼字第205號及107年度司繼字第526號裁定選任鄭文婷律師為被繼承人任愛娟之遺產管理人,復有除戶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稱聲請人聲請狀附呈證據三所示貸款契約書影本部分內容模糊不清,甚至難以辨認是否為任愛娟之簽名。是以,難僅憑貸款契約書影本,即能認定兩造間有貸款契約存在並為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惟查,任愛娟於103年12月向聲請人借款660萬元,迄至106年3月均依約還本付息,是其對本件借貸並無爭執,有卷附聲請人所提之往來借款帳務交易明細為憑,堪信為真。從而,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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