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8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1
0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且被告前於107年、10
9年間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3次違犯本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幸未肇致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048號被告吳文賢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賢於民國110年11月6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其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與班超路口,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檢察官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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