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如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6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嗣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蔡如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肆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參點壹捌公克)暨各該包裝袋共計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蔡如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0年8月19日2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2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其 於翌日(20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並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車內扣得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毛重1.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18公克)及針筒1支、吸食器
1組,復於同日5時1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如薰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告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又犯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定意志,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販售食品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非不佳,以及其前亦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1.47公克),經警方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係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13.18公克),經警方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至73頁),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此係其在前揭時、地施用剩餘之毒品,而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可證,由此堪認上開粉末、結晶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裝放上開粉末、結晶之包裝袋各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針筒1支,因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請於收受判決書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