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 朱天佑 所有」更正為「潑灑在 李宜靜 所有、由朱天佑管領、停放」、末行補充為「左後車燈、左前大燈、後箱蓋因變質、霧化或難以去除,使原具之功能及美觀效用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朱天佑」,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朱天佑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車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林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縱其與告訴人朱天佑先前有停車糾紛,法律上亦能期待其循正當途徑與告訴人溝通、尋求解決方式,然其竟恣意以具有腐蝕性之「潔霜」浴廁專用清潔劑潑灑告訴人管理、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沾染清潔劑而不堪使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係因停車糾紛而毀損之犯罪動機、潑灑具腐蝕性之清潔劑之犯罪手段,及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未有共識,而迄今未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潔霜」浴廁專用清潔劑,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審酌此類物品係日常生活極易取得之物,且被告供稱於使用後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可認該物品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586號被告林宏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宏安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曾與朱天佑發生停車糾紛,致林宏安懷恨在心,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5月22日上午1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具有腐蝕性之「潔霜」浴廁專用清潔劑,潑灑在朱天佑所有、停放在上開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使該自小客車之左車身板金、引?蓋、前後保險桿、左邊前後輪框、左前水箱護罩電鍍框、左後車燈因變質或霧化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朱天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宏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告訴人朱天佑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證明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客車遭毀損後照片12張(│BAG-8890號自小客車之左車│││含警方蒐證6張、告訴人│身板金、引擎蓋、前後保險│││陳報6張)、奧迪南部汽│桿、左邊前後輪框、左前水│││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維修│箱護罩電鍍框、左後車燈遭│││報價單3紙。│毀損之事實。│├──┼───────────┼────────────┤│4│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被│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告指認其潑灑在BAG-8890│-HWT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所用│往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之「潔霜」浴廁專用清潔│496號前,持具有腐蝕性之│││劑照片1張。│「潔霜」浴廁專用清潔劑潑││││灑在BAG-889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檢察官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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