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涓瑜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涓瑜於歷次偵審中,已對案情為完整說明,被告收受投資金額雖達新臺幣(下同)5億5,180萬8,277元(如起訴書所載),但因陸續配發紅利給被害人,並非全部據為己用,經統計有一部分被害人尚且因而獲利,僅投資人 曾譯聖 等8人合計虧損金額1,791萬4,995元,被告實際所得未如起訴書記載之多。且被告沉迷賭博,犯罪所得多用在賭博上,名下無財產,只承租老舊房屋供全家居住,並曾向地下錢莊借貸,又於民國110年4月8日,遭被害人帶同幫派份子逼討投資款項,卻因無力償還而遭對方以熱水燙傷並被迫簽發本票,可見被告確實未隱匿犯罪所得。被告雖於自首後刪除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乃因不想讓配偶知情而非滅證。至於被告自首後雖曾向他人提出新投資方案,但如今被告涉犯銀行法案件已眾所周知,被告不可能再以類似手法非法吸金,而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縱使鈞院認為被告仍有羈押原因,然而被告既已坦承犯罪,又有固定職業謀生,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必會遵期到庭應訊,並無難以進行審判之虞,已無羈押之必要。被告2名未成年子女每於面會被告時哭求母親返家,被告亦盼能回家過年團圓,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
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⒈聲請人即被告李涓瑜(下稱被告)為允萍企業行會計及 晉煬
企業行實際負責人,涉嫌自108年1月間起至110年4月間止,向不特定之投資人佯稱:可藉由其在允萍企業行工作之便,低價購入車輛養護用品,並已覓妥買家,只要投資人投入資金,保證讓投資人於1至3個月內,賺取相當於本金20%至30%不等之報酬,僅抽取其中10%作為傭金云云,並以LINE傳送虛構之投資方案以取信投資人,致使 沈孟頡 等18名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數千萬乃至上億之投資款項,被告初期尚能以「後金補前金」方式如期支付本金及利潤,以致投資人誤信其有創造高額利潤及支付能力,而同意將領回之本金與報酬續行投資甚至提高額度,被告乃藉由上述詐術並違反銀行法禁止私人收受存款之規定,非法收受資金達5億5,180萬8,277元等情,已經被告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檢察官偵訊(下稱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且經證人 洪菁懋 、 陳韋廷 、 胡豐達 、 范姜馨茹 、 陳威丞 、陳雲萱、 李歡容 、 李峻鴻 、 林明幼 、曾譯聖、 蕭婕淋 、沈孟頡、 林明珠 、 林明蘭 、 王富璋 、 歐文威 、 張柏禹 、 施秀芬 、劉政泰、 蔡崇義 於調詢或偵訊中,分別指證歷歷,並有被告之自首狀、被告與洪菁懋簽訂之契約書(自白書)、被告與各投資人之間LINE對話截圖、永佳化學採購單、晉煬企業出貨單、被害人匯款單據、投資整理表、被告110年7月9日、
110年8月10日陳報狀、調查局製作之投資金額加總表、被告之中國信託及中華郵政帳戶之轉入分析、提款紀錄、晉煬企業行之合作金庫帳戶存入分析、被害人李峻鴻之高雄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存入分析、陳威丞之郵局帳戶匯入紀錄、提領現金紀錄、陳威丞之財產資料、任職紀錄、晉煬企業行之進銷項資料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
⒉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法吸金總額高達
5億5千餘萬元,且自首後並未繳回或返還犯罪所得,亦無財產扣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另行隱匿鉅額犯罪所得,足供其長期逃亡而坐享犯罪所得,並規避重罪審判之虞。又被告於具狀自首後,復自行刪除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另向他人提出新投資方案以繼續非法吸金,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聲請意旨雖稱其刪除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乃因不欲配偶知情,而非滅證;涉犯詐欺及非法吸金案件已眾所周知,不可能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收取投資金額,已因陸續配發紅利給被害人,實際所得僅約1,791萬4,995元,且因沉迷賭博,犯罪所得多用在賭博上,名下已無財產,承租老舊房屋供全家居住,並曾向地下錢莊借貸,又曾遭被害人帶同幫派份子逼討款項,因無力償還而遭對方以熱水燙傷並被迫簽發本票,已無剩餘任何犯罪所得可隱藏云云。然而,不論被告刪除手機LINE對話紀錄之動機如何,客觀上既有此滅證行為,即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湮滅證據之虞。而被告非法吸金總額已達5億5千餘萬元之鉅額,其中配發紅利金額如何,猶待查證確認;縱使如其所辯,實際所得約1,791萬餘元,仍屬鉅款,而足為逃亡之誘因,所辯大多用於賭博,不僅未能提出賭資金額憑據以供查證,且賭博有輸有贏,更難認犯罪所得已全部賭輸而無剩餘;而被告承租居住老舊危屋,與有無另在他處隱匿鉅額犯罪所得,兩者並不相斥;何況被告曾遭殘忍手段暴力討債,更增加其因逃避債主而逃亡不敢到庭之可能性。被告於自首後又向他人提出新投資方案,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意圖,所謂犯罪已眾所周知,不能繼續行騙及非法吸金云云,只適用於本案已知之投資人,至於社會上廣大民眾而言,不可能人盡皆知,仍可能為被告得以相同或類似手法行騙或非法吸金之潛在被害人。
⒊綜合以上說明,被告原羈押原因均未消滅,為了保全被告及
相關證據以進行審判,並預防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仍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以具保或其他方式代替。且被告非法吸金高達5億5千餘萬元,嚴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民眾財產法益,對其羈押符合比例原則。此外,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涉犯輕罪、懷孕生產或急迫重病須保外就醫等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李宜穎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