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3月、4月、8月,經定刑後,目前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民國99年1月28日經法務部法矯字第0999002935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9年1月28日法矯字第0999002935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9年11月2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9年10月15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司99年1月28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241號函所附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