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皮包參拾玖個、仿冒「GUCCI」商標之皮包肆個,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LV」及「GUCCI」商標圖樣,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及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在案,享有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公司之授權不得使用該商標。竟基於意圖販賣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6年6月某日起,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使用「lovem4alm203」帳號,刊登上開皮包之拍賣訊息,以新臺幣100元至2,4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於96年8月10日持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仿冒「LV」商標皮包39個,及仿冒「GUCCI」商標皮包4個。認係觸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257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包39個,及仿冒「GUCCI」商標皮包4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