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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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然依其智識程度當知不得雖隨意將所拾得之他人物品占為己有,猶貪圖小利,侵占他人遺失物,而為本件上開犯行,行為實值非難,復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尚非至鉅,並念諸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上開物品業經發還由告訴人保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295號被告乙○○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49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24日13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號2樓之廁所內,拾獲甲○○遺失之LG牌KG800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竟將之侵占入己,並於97年12月間,將之借予不知情之同事 黃秀娟 插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通話使用。嗣經甲○○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上揭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告訴人甲○○之指述;(三)證人黃秀娟之證述;(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和信公司雙向通聯記錄、贓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檢察官黃于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淑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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