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丙○○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林欣醇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丙○○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或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亦分別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7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於民國98年7月31日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分8年共96期、償還成數15.3%之更生方案,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逾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債權人以書面表示不同意在卷,嗣債務人復於98年12月30日據狀表示伊所提更生方按無法承擔,請求轉為清算程序等語,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皆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本件經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佔全體債務之
15.3%,且債務人個人收入來源僅每月身障補助新台幣(下同)7,000元,即無固定薪資收入來源,且以該項收入需每年申請並經核准始得領取,債務人並自陳無其他償債基礎來源等語,對債權人顯非公允,故無從由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末查本件債務人並無任何財產,有98年6月5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債務人98年7月31日所提出之元大證券(股)公司新店中正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足資為證,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並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管靜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業於99年4月6日下午5時公告。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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