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育敏 律師
陳佳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經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限制之程度較少,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而有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時,依法自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三、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前於法院開庭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受害之投資人達1000餘人,違法吸收之資金及向被害人詐騙之金額達4億餘元,向銀行詐得之金額超過1億元等等情節之後,認為保全審判之進行,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雖已有工作之必要等因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但本件被告參與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為為違反銀行法之重罪,為保全審判之進行,顯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又被告雖稱於其母親需帶團至美國加拿大地區,如果人手不足,被告需要幫忙帶團之工作,以及在大陸地區有親友需要探親等情形,則依照被告自己之陳述,即已明顯可任並非具有不可以替代,以此理由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亦徵被告確有進行進行處分權之必要,否則審判程序有高度無從進行之可能,況此等理由,亦與刑事訴訟法中要保全被告進行審判之目的無干,是被告顯有限制出境之必要,綜上,本件限制出境之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唐于智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