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債務人 鄭瑞昌 代理人 謝杏奇 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瑞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10月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2萬5,613元。惟伊因涉及刑事偽造文書等罪,需分期賠償第三人正大洋酒有限公司將近500萬元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5頁至16頁)、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本院卷第19頁)、104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47至182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9至116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2年5月15日士執未98年營稅執專字第5528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薪資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105頁)等為證。是債務人確於99年間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第三人即告訴人正大洋酒有限公司遭詐金額達370萬元而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與正大洋酒有限公司成立和解。故債務人為清償此筆和解金致無法按月履行協商款,其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又債務人名下雖尚有3筆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持分各為4分之
1之土地,經鑑定其價值總計135萬3,000元,惟其上共同設定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而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351萬844元。是以,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可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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