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德治 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莊德治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十方有限公司,平均為每月薪資為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另領有老人年金每月3700
元、國民年金每月370元、三節禮金平均每月791元、低收入老人補助7436元,共27297元。且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後,無法清償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86,000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
權銀行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調解,但因日盛銀行未提出方案而調解不成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卷第12-16、103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為1,386,000元,惟經日盛銀行陳報,其債權額為5,895,788元【見106消債調字第336號卷第97-99頁】故暫以5,895,788元認列為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經核
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9頁),堪信為實;依聲請人陳報,伊現任職十方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聲請更生前兩年之總收入為392,665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6,361元,與聲請人之財政部桃園地方稅務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人投保資料(見調解卷第17-18、23-24頁)堪信為真實,除上開薪資外,聲請人另領有老人年金每月3700元、國民年金每月370元、三節禮金平均每月791元、低收入老人補助7436元,業據提出郵政儲簿,堪可採認,本院暫以28,658元(計算式:16361+3700+370+791+7436)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575元(包括:房租11000
元、水費277元、電費703元、瓦斯費300元、伙食費5000元、生活雜支2000元、手機費353元、室內電話費136元、有線電視406元、油資400元)。其中房租部分因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確有租屋之需求,且聲請人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31-36頁);水、電、瓦斯、手機、室內電話、有線電視費部分,聲請人亦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單、欣桃天然氣有限公司收據、台灣大哥大繳費單、中華電信繳費單、北桃園有線電視繳費單(見調解卷第37-83頁),堪可採認;生活雜支部分,因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應酌減至1200元;伙食費和油資部分雖未提出單據,惟本院衡諸上開支出屬生活上所必要及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尚堪得採。然未成年孫女既與聲請人同住,則未成年孫女之法定代理人即應分擔自己子女的居住成本,何況聲請人財務既已窘迫,仍由其獨力支出房租,顯有未妥。故房租部分應與聲請人之子共同分擔,減為5500元。綜上,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4,275元(計算式:5500+
277+703+300+5000+1200+353+136+406+400=14275)。
⒉未成年孫女養費4000元:
聲請人自陳其兩名孫女因父母離異,而由聲請人之子扶養,但其子收入不足,因而需要聲請人協助扶養。聲請人之兩名孫女分別生於00年0月00日、101年10月5日,目前年齡為
9歲和6歲,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和所得,每月支出扶養費共4000元,供其教育及生活費用,並提出其兩名孫女之戶籍謄本、104和105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歸戶清單(見調解卷第11頁、清算卷第14-19頁)。聲請人兩名孫女尚未成年,且名下無財產,確有受扶養之必要,雖聲請人非其孫女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惟從聲請人孫女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得知,聲請人兩名孫女之扶養義務,需由聲請人之子單獨負責,衡諸現今全國經濟環境不佳,祖父母與子女共同分擔孫子女之日常生活所需亦已為常態,是聲請人每月給付未成年孫女扶養費,與社會倫情相符,應准許之,又以106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692元為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4000扶養兩名孫女,尚屬合理。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8,275元(計算式:14275+4000=18275)。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僅有餘額
為10308元(計算式:00000-00000=10308)可供清償債務,但聲請人年齡高達73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參照國人平均餘命,顯然已無力清償5,895,788元之債務。綜上所述,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消債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本裁定列計的必要支出,只在確認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的情形,至於日後計算聲請人可否免責,必要支出之金額應以司法事務官實際執行期間的認定為準;日後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斟酌消債條例第132至135條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7年5月24日下午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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