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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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28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10,000元(包括價金8,000元及訴訟損失
2,000元),及自民國9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前開遲延利息部分,經核其聲明
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網路購物方式向被告乙○○所營之
「雅典樂器行」買受JUPITER牌FFL-TANCY型號全新鎳合金表
面鍍銀之長笛1支,於96年8月9日以跨行轉帳方式支付8,000
元。詎原告於翌日(10日)收受商品時發現上開長笛表面有
幾處氧化發黑,擦拭布被更換,又無背袋,遂致電詢問訴外
人雙燕樂器股份有限公司,得知該長笛係訴外人於95年6月
間售出,且背袋為附件無須另外購買,原告遂於翌日以電子
信件向被告表明要求退貨還款,被告卻答覆原告應負擔貨品
往返郵寄所需之運費,經消保官協調未果,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96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略以:伊就貨品均詳加檢查,確認無異常才會出貨,
不可能有如原告主張之發黑情形,縱然發黑,因樂器為銀製
品,亦為正常現象,不能算是瑕疵;長笛袋既非樂器本體,
本商品廣告亦未註明附加,況上游廠商發貨時已無長笛袋,
因此不在贈予項目中。此外,原告於3個月後始要求退貨,
已超過保固期7日,另依公司規定,運費由原告自付,且原
告本應於期限內先行辦理退貨,再針對運費申訴,又伊於本
次交易前便事先聲明歡迎面交,故運費應由原告自行吸收等
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往來電子信件內容及支
付價金之存摺交易明細節本為佐;又被告對於伊以網路方式
出賣系爭商品,並以郵遞寄送予原告,另已收受原告匯款
8,000元等情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其仍以前詞置辯,並
提出出廠及附件證明。經查:
(一)按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
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
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又郵
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
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
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
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經解除
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
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
第2條第10款、第19條定有明文。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
還之,民法第259條亦有明文。又上開就郵購買賣規定立
法意旨在於,因消費者無法當場審視商品判斷需用性,易
致購入不合意之商品,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
,並賦予以書面通知或退回商品為解約方法。
(二)查本件被告經營樂器行,並以自己為出賣人提供商品上網
銷售,又兩造即以網際網路方式締結契約,再以郵遞方式
寄送商品,使原告無法預先檢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卷附兩造電子郵件內容可佐,則兩造交易型態,自有
消費者保護法有關郵購買賣之適用。再者,原告於96年8
月10日收受商品後,即以商品配件及表面色澤變化等未獲
解決之事由,於96年8月11日晚上11時15分許,以電子郵
件寄發被告,明示「請把錢匯還給我,我把笛子寄回去給
你」等語,此有當日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有收
受該通知及通信內容亦未爭執,則原告當時既已表明返還
受領物及請求償還價金等語句,應認有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之意思,並業以踐行書面方式並於收受商品7日內為之,
揆諸前開法條,其即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原告
主張解除契約返還貨款,自有理由。被告固另以原告未辦
理退費,且依公司規定運費自付,並以事前約定歡迎面交
云云置辯,惟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規範係屬強制規定,違反
前項約定者約定無效,已如前述,故所辯顯不足採。
(三)末以,原告於96年8月9日已將買賣價金8,000元轉帳匯入
支付予被告,業據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佐。從而,原告依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
及自被告受領金錢之日即9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