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62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伍佰參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合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
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1,164,299元,已逾500,000元,又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訴訟,非屬適用簡易程
序事件,惟原告及被告均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視為已有合意適用簡易
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5月31日擴張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299元及自96年5月1日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號(獅子王PUB)前,因與原告之友人曹明
凱酒後口角,心有未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至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取出一把西瓜刀,以該西瓜
刀砍傷前來勸架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皮肉撕裂脫傷併
尺神經、尺動脈、多條肌腱斷裂及皮肉缺損約8×14公分等
傷害。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被告
有期徒刑3個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二、原告因受被告故意傷害,致生下列損害:①醫藥費新臺幣
45,476元;②看護費用12,000元,因原告自95年9月11日至
同年月22日住院12日。③原告被砍傷即95年9月11日起,至
96年3月底均完全不能工作,以最低工資每月15,840元,六
個月因喪失工作能力而受有95040元之損害。④原告因前列
之傷而無法完全恢復正常,減少工作能力30%,以最低工資
15,840元之30%計算,一年損失57,000元,原告生於00年00
月00日,以勞工退休年齡60歲計算,尚有32年工作能力,依
霍夫曼 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為
701538元。⑤原告為勸架竟遭殺傷,且傷勢嚴重,終身無法
完全復原,原告年僅28歲,來日方長,因被告之傷害終身成
殘,精神痛苦萬分,爰請求精神慰藉金30萬元,以上共計
1,164,299元,均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所致,是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164,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伊
對因傷害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
期徒刑3個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及原告醫藥費支出共
45476元及原告住院12天均不爭執,惟抗辯原告之傷勢不需
看護,亦否認原告工作能力損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號(獅子王PUB)前,因與原告之友人曹明
凱酒後口角,心有未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至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取出一把西瓜刀,以該西瓜
刀砍傷前來勸架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皮肉撕裂脫傷併
尺神經、尺動脈、多條肌腱斷裂及皮肉缺損約8×14公分等
傷害。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
刑3個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本院96年度
簡字第619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
事卷審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是被告對於原
告所受傷害,確有故意無疑。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有前開故意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高達1,16
4,299元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乃在於原
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
有因過失致原告身體受傷之行為,既已認定如上,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
過失傷害行為,非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
下:
1.原告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至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及郭綜合醫院花費之醫療費
共計為45,476元,業據原告提出醫院收費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44頁至第66頁),且經兩造當庭核算無誤(參
本院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上開單據花費均
與本件受傷有關,是堪採信。
2.看護費用部分:
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
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
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
);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
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須受看護1
個月,有96年11月22日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療
資料摘錄表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主張
其需受看護共12天乙節,亦堪採信。參酌臺南市住院病
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之看護工分為日班12小時1,100
元,夜班12小時1,100元,全日班24小時2,000元等情,
此有該會96年5月3日南市住工總字第96067號函附卷可
考,則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2,000元(1000元×12日
=12,000元),尚屬合理。被告空言否認尚不足採。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受傷害前四肢健全,且有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是其有工作能力至為明確。又原告受此次砍傷,其左手
須以石膏副木固定保護,期間約四至五星期,且須受看
護1個月,有前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可佐,審酌上情
本院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以最低工資15,8
40元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金
額為47,520元【計算式:每月15,840元×3個月=47,52
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查原告因砍傷,致左手尺神經叢受損,至96年12月7日
尚有左手掌蚓狀肌及骨間肌萎縮,造成食指至小指外展
或內縮障礙,依95年10月勞工保險局印製之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符合手指機能障礙項目103、104及105
,有成功大學醫院附設醫院97年1月11日函附就醫摘要
在卷可佐,審酌上開就醫摘要、診斷證明書,本院認原
告因本件砍傷所減少之勞動能力以30%為適當。按勞工
年滿60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傷
害事故發生時為27歲,扣除前揭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期間
3個月,至年滿60歲止,適值勞動年齡,並無不能工作
之情事,自有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其得工作期間為32
年,依上開每月平均薪資15,840元計算,原告1次得請
求未來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採用月別式複式霍夫曼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為:1,091,205元【計算式:4752*229.000
00000(此為384月之霍夫曼係數)=1,091,20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701,538元,未逾上
開數額,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職業為工;而被告為高工畢業
,職業亦為工,名下有汽車一部,惟無不動產,有財政
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並斟酌
原告因砍傷致左手尺神經叢受損,至96年12月7日尚有
左手掌蚓狀肌及骨間肌萎縮,造成食指至小指外展或內
縮障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30萬
元尚屬適當,被告空言金額過高云云,委無足採。
三、綜上,原告之損害額應為1,106,534元(計算式:45,476+12
,000+47,520+701,538+300,000=1,106,534元)。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534
元,及自96年6月7日(即民事準備書狀繕本收受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陸、本件訴訟費用為11,989元(即裁判費11,989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所示。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廖建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