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原   告 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永采染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肆拾元,給付原告
丙○○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
壹拾貳萬零捌佰參拾參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
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丙○○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 陳素蘭 負擔千分之一,原告丙○○負擔千分之十
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甲○○、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丙○○、乙○○、戊○○等4
人原受雇於被告永采染整有限公司,詎被告於民國96年2月
28日未經預告,無預警關廠終止勞動契約,致原告等人失業
,被告並積欠原告96年2月份工資,另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
規定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0.75個月平
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及20天預告期間工資,爰請求判為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20,833元、給付原
告丙○○108,750元、給付原告乙○○120,833元,給付原告
戊○○67,6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渠提出與渠所述相符之勞資協調會議
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桃園縣政
府府勞動字第09603143364號函暨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
等文件為證,核與渠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
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又按雇主因
虧損或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
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資遣費係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數額,其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3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2款、第16條第1、3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94年6
月30日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規定期間之資遣費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時,資遣費由雇主按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給計,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並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同條例第12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任職期間之年資及平均工資(終止契約前6個月平薪
薪資)分別如附表所示,有卷附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95年度8月至96年度1月薪資明細可按,又原告主張
被告於96年2月28日關廠終止勞動契約,依上開規定,原告
甲○○、丙○○應可各得3分之2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之資
遣費(計算式:[1+4/12]×1/2=2/3),原告乙○○、戊○
○應可各得6分之5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之資遣費(計算式
:[1+8/12]×1/2=5/6),原告甲○○、丙○○應得之資遣
費即分別為33,707元、27,657元,渠2人主張依0.75個月平
均工資計算基礎之資遣費分別求為37,500元、33,750元,容
有誤會;另原告乙○○、戊○○各請求37,500元、21,000元
,尚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准許。又原告4人繼續工作年資均
在1年以上,未滿3年,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各
應得20日計算之預告期間工資,渠依96年2月份薪資額為基
礎,計算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同有理由,亦應准許,末加計
被告未支付原告96年度2月份工資,本件原告可得請求資遣
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積欠上開月份工資之總金額即應如附表
所示。末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明文規定,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96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所據,亦應准許。
五、從而,被告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後,未為給付預告期間工
資、資遣費及96年度2月份工資,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甲○○、丙○○敗訴部分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分別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依對照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表:
┌───┬──────┬──────┬────┬────┬────┬────┬────┬─────┐
││到職日期│契約終止日│採計年資│平均工資│資遣費│96年2份│預告期間│總金額│
│││││(新台幣││工資│工資││
│││││,下同)│││││
├───┼──────┼──────┼────┼────┼────┼────┼────┼─────┤
│甲○○│94年11月23日│96年2月28日│1年4月│50,561元│33,707元│50,000元│33,333元│117,040元│
├───┼──────┼──────┼────┼────┼────┼────┼────┼─────┤
│丙○○│94年11月23日│96年2月28日│1年4月│41,486元│27,657元│45,000元│30,000元│102,657元│
├───┼──────┼──────┼────┼────┼────┼────┼────┼─────┤
│乙○○│94年7月13日│96年2月28日│1年8月│49,541元│37,500元│50,000元│33,333元│120,833元│
├───┼──────┼──────┼────┼────┼────┼────┼────┼─────┤
│戊○○│94年7月20日│96年2月28日│1年8月│27,755元│21,000元│28,000元│18,666元│67,6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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